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4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三號抗告人 王炳宏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四月十二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0二年度聲更㈠字第二十三號,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執聲字第三十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三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及同條第二項規定,須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全部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件卷內並無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相關資料可查,難認抗告人已有聲請檢察官就附表編號2部分一併定其應執行刑,爰依檢察官之聲請就附表1、3、4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三月,而駁回檢察官就附表編號2部分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2、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均已執行完畢,不應再與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而係應與另案一0一年度執字第一0六一號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云云。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二裁判以上者,法院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按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數罪中有已執行完畢者,僅係於執行時予以扣除之問題。至抗告人所指另案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法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抗告意旨執以指摘,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張惠立法官李嘉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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