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文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3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鄒文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鄒文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然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應予非難,另被告對於依法執行公務員當場施以強暴行為,顯然藐視公權力之執行,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