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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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00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偉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之「萬歲牌珍珍開心果」,應更正為「萬歲牌珍珠開心果」,第5至6行之「嗣 蕭寀筠 自上開店內之監視錄影畫面發現上情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應補充為「嗣蕭寀筠自店內之監視錄影畫面發現陳偉行竊之舉,旋即追出店外將陳偉攔下並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7時30分許趕至現場查獲,並扣得所竊開心果
1包(已由蕭寀筠立據領回),始循線查悉上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不得以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物,自應知之甚詳,竟為滿足一己貪欲,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擅自竊取他人店內陳列之商品,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竊物品價值非鉅,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以及告訴人蕭寀筠業已領回遭竊物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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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23號被告 陳偉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12月13日16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該店貨架上,由店長蕭寀筠所管領之價值新臺幣110元之萬歲牌珍珍開心果1包,得手後藏放在其手提袋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蕭寀筠自上開店內之監視錄影畫面發現上情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蕭寀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寀筠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01月22日
檢察官陳建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