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除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除字第1695號聲請人 蔡秉儒 代理人 蔡金純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上開受益憑證,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催字第1188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4年10月2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詹慶堂本判決不得上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云馨┌────────────────────────────────┐│附表:104年度除字第1695號│├──┬────────┬──────┬──────┬──┬───┤│編號│發行公司│受益憑證名稱│受益憑證號碼│張數│單位數│├──┼────────┼──────┼──────┼──┼───┤│001│保德信證券投資信│店頭市場證券│00-0000000-0│1│1000│││託股份有限公司│投資信託基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