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交簡字第2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交簡字第2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交簡字第229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昌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9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昌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之前科為「徐昌榮前因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2679號、98年度壢交簡字第328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揭二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82
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6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之「同日0時許」更正為「同年月11日近凌晨1時許」,及第6行之「自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昌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又被告前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2次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竟不思悔改,又於本案服用酒類並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仍貿然駕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惡性非輕,惟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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