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審交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交簡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九十七年度審交易字第一二四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九一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士交簡字第一八0六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當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當汽機車駕駛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變慢、感覺降低及影響駕駛;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時,將造成思考及個性行為之改變;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產生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五毫克時,將造成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可資參照。核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願受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檢察官亦為相同刑度之請求,爰審酌被告酒醉程度及駕駛車輛種類,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其等求刑為適當,量處拘役五十日,並斟酌其生活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判決均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本件不得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