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7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7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74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60-AC0000000號),聲明異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管轄錯誤移送前來(97年度交聲字第13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以設於一般道路至少於100公尺前之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此見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4項規定即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月25日10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限速時速50公里之重慶北路4段(高速公路橋下--往北)時,經自動測速照相測得時速68公里,超速18公里,行車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經警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超速違規,而於97年4月21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AC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裁處罰鍰1,
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通過該路段當時有踩煞車,此從違規舉發照片中伊之車輛後車燈係亮燈狀態即可知,可見伊當時車速不可能過快,應係該處之測速照相機故障並有嚴重瑕疵,非檢定合格之機器所致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7年1月25日10時31分許,行經重慶北路4段(高速公路橋下)處,因「經雷達式測速器照相儀器測得行車時速為68公里、限速50公里、超速18公里」之違規,經警逕行舉發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現場照片各1紙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至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舉發本件違規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器材,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國家標準檢驗合格,且領有檢驗合證書,儀器本身即具有高度準確性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97年11月7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09732840100號函檢附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檢定合格單號碼:MOGA0000000A,B、檢定日期:96年7月9日、有效期限:97年7月31日)1紙在卷可考,足認異議人違規當時,該測速器尚未逾越檢定合格期間,並無故障瑕疵等情,是異議人確於上揭時、地有「行車時速為68公里、限速50公里、超速18公里」之違規事實,尚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所辯並非可採,其違規行為,堪予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羽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