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4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4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496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X10910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前,有未使用方向燈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事件,汽車駕駛人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900元,亦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之裁罰基準表所明定。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7年7月22日23時59分,在臺北市○○路、承德路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員警攔舉發轉彎未顯示方向燈(往承德路),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審查結果,仍認有前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900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字第AEX109104號)、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X109104號)附卷可稽。
三、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伊於前揭時間由大業路往承德路方向行駛,應為直行車而非轉彎車;員警於凌晨時分以未打方向燈為由取締多組駕駛人,造成民怨且不符比例原則云云。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自承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由大業路往承德路行駛時未打方向燈等情;而其雖辯稱己非轉彎車,並質疑員警執勤方式云云,但查:⒈臺北市○○路與承德路口為多行向道路,而由大業路往承德路行向,承德路係在大業路之左前方,該大業路前方並有「承德路」、「往承德路機車兩段『左轉』」、「前方路口機車兩段『左轉』」標示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97年10月28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09732113200號覆本院函及所檢附之路口現場圖、路口道路指示、機車兩段左轉標誌及告示牌等件附卷可稽,足認由臺北市○○路往承德路行向為左轉彎無疑,受處分人辯稱己為直行車,委無可採;⒉又前揭道路交通法規關於駕駛人轉彎前應使用方向燈之規定,並無除外時間,則駕駛人自有隨時依該規定駕車之義務,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本件受處分人既有轉彎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情事,員警依法攔停舉發即屬有據,難認有何執勤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受處分人此節所辯,亦屬無稽。
五、綜上,受處分人駕駛車輛有轉彎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舉發機關依法舉發,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孫曉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莉婷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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