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7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790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
樓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7年7月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X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
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
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6年3月10日15時31分許,停放於臺北市○○○路○段○○○巷處週邊劃有紅線、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900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係將車輛停放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處前,並非如違規單上所指係停放於該巷弄
5號前,且伊於96年5月17日致電士林分局交通組承辦員警,該員警回覆稱伊所停放之中山北路7段114巷41弄3號處,經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96年5月22日函覆確定該紅線非交通管制工程處所劃設,敬請鈞院明察,給予伊公道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甲○○坦認於96年3月10日15時31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路○段○○○巷○號前等情,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違規舉發照片2幀在卷可稽。惟異議人以前詞置辯,經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乙○○到庭結證稱:「違規車輛所停位置係中山北路7段114巷41弄較靠近3之1號的位置,伊有以電腦連線上網至交通處網站查詢,電子地圖顯示係在3之1號與5號處,但其中有一塊係未劃設紅線之位置。」、「上址
3號與3之1號為同一位置,伊對於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函覆稱上址5號有劃設紅線,但上址3號並無劃設紅線乙節,並無意見,當時異議人車輛所停放之位置應該係未劃紅線,可能係因伊採證時,未彎身下去仔細查看該車底盤下是否有繪紅線,伊只看該車前、尾。本件應為錯誤舉發。」等語明確(見本院97年11月13日訊問筆錄),並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96年5月22日北市交工設字第09632121000號函在卷可參。再觀卷附之違規舉發照片2幀,可清楚辨明異議人車輛停放處前方除設有一反射鏡,供往來人、車觀察交通狀態外,四周並無設置任何警告禁止停車之標誌,而該處之紅色禁停標線之劃設情形亦已如上所述,是異議人上開辯詞,堪以採信。
五、綜上所陳,本案異議人並無在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停車之事實,原處分機關並未予詳查而對異議人加以裁罰,即難認允洽。異議人以前詞為由,向本院提出異議,即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羽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