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4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4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454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48條情形者,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7年8月26日16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輕機車,行經臺北縣汐止市○○路○段、樟樹二路口,經警攔停舉發「機車不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罰鍰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機關漏載第1項)規定,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上開路口雖設有兩段式左轉之標誌,然此為以前內車道未開放機車行駛時所設之標誌,大同路1段路段已於多月前開放機車行駛內車道,此時機車左轉即無須以兩段式為之云云。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於97年8月26日16時45分許,騎駛上開機車行經設有機車應兩段式左轉標誌之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與樟樹二路路口,未依標誌指示採兩段式左轉,而逕由大同路1段內側車道左轉樟樹2路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有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附卷可參,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97年9月10日北縣警汐交裁字第0970030231號書函敘明前揭路口設有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乙情在卷為憑。從而,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所指騎駛機車轉彎時,未遵守兩段式左轉之道路交通標誌指示而左轉之交通違規行為,應甚明確,堪予認定。
㈡、至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道路交通標誌、號誌及標線係由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依其專業,視道路及人車往來具體情況而為設置,並非法院所得任意介入干涉,且包括車輛駕駛人在內之用路人,均應加以遵守,不得自行判斷遵守與否,又按內側車道有無開放機車行駛,與機車是否得直接由利用內側車道左轉,二者並不相干,此由交通實務上亦有機車得行駛內車道,然禁止左轉之情形觀之甚明,故在內側車道開放機車行駛之路段,關於轉彎之方式,仍應遵守該處道路所設置交通號誌、標誌或標線之相關指示為之。查本件舉發路段既設有機車兩段式左轉之標誌,異議人駕駛機車行經該處左轉,即需遵守規定採取兩段式左轉,不得由內側車道逕行左轉,異議人以內側車道開放機車行駛為由,逕自認定仍合法設置之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無庸遵守,即非法律所許,自無從據為主張免罰之正當事由,是其所辯,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轉彎時,未遵守交通標誌規定採兩段式左轉之交通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蘭芬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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