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1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1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二二О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奎具保人張富美右列聲請人因被告李宗奎恐嚇取財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張富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沒入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刑保字第0六一二0二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張富美因被告李宗奎犯恐嚇取財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三十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應命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聲請人聲請前開事項,業據其提出具保人張富美保證金繳納收據(刑保字第0六一二0二號)、傳喚被告李宗奎未到案執行之傳票、被告戶籍謄本、囑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被告恐嚇取財等案之函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經傳喚拘提被告未獲無法代執行之函文、通知具保人張富美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之通知等文件影本為證,被告顯已逃匿,是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張富美繳納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王綽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惠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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