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八二號
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
丁○○送達代收人甲○○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肆萬零捌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肆萬零捌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原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付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請准原告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陳述:
㈠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五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
款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五萬元,約定自借款日起分二百四十期(每期一個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計付,並約定遲延履行時,逾期在六個月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 胡啟輝 於借款後並未依約繳款,利息僅繳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截至
目前為止,尚積欠原告本金一百零四萬零八十五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計算之利息、違約金。依借據約定條款第一條第一款規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全部欠款。被告丙○○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分別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證據:提出借據、保證書、放款部分本金利息收回明細表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借據、保證書、放款部分本金利息收回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系爭借據第五條規定:「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二成加付違約金。」,必須借款人逾期償付本息,方需支付違約金。而依據兩造之約定,被告乙○○自借款後,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繳付第七期分期款,惟該日其並未依約繳付,則被告乙○○違約之事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方才發生,原告請求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起算之違約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零四萬零八十五,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請求違約金之訴雖遭部分駁回,然該部分請求本不併計訴訟費用,本院酌量上情,認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為適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卅一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吳青蓉法官陳婷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卅一日
法院書記官王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