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三號
自訴人甲○○被告丙○○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書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雖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丙○○、乙○○均住台北市○○○路○○○巷廿五號三樓之一,但未載明確實之年齡(出生年月日)籍貫、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三、本院依自訴狀所載地址送達結果,據報無法投遞,又經向轄區戶政機關函詢,據覆亦無其人設籍該地,有郵局退回之公文封及台北市中山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簡覆表二份存卷可稽,足見自訴狀上所載被告二人住所並非真實,不足以避免與同姓名之第三人相混,亦即不足以辨識自訴人所訴之確實犯罪主體為何人。
四、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廿五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通知書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之確實姓名、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自訴人於同年四月五日收受通知書,有送達証書一紙附卷足憑。自訴人迄未補正被告二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足資辨別之特徵,是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依首開說明,即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梁耀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淑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