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3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一三號
上訴人己○○訴訟代理人庚○○被上訴人辛○○
現應丁○○住台北市○○○路○○○號二樓壬○○住台北市○○○路○○○號癸○○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四樓子○○住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二樓戊○○住台北市○○街○○○巷○弄○○號二樓乙○○住台北市○○○路○巷○○弄○號五樓甲○○住台北市○○路○段○○巷○○號四樓兼右三人訴訟代理人丙○○住台北市○○路○段○○○巷二○之二號二樓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四○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六千元,及自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陳述: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及主張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各為訴外人龍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座公司)之董事或監
察人,龍座公司解散後未依法進行清算程序,該公司實收資本額三千萬元,並收納不特定消費大眾購買納骨塔之價款,若渠等依法行清算程序,上訴人即有受償之可能,如今龍座公司資本額新台幣三千萬元及消費大眾購買納骨塔之價款不知去向,被上訴人並未向消費者做任何交代,能謂「屬債務不履行,尚非違背法令」嗎?㈡被上訴人成立龍座公司之目的是要賣納骨塔,明知龍座公司登記經營之事業項
目,並無納骨塔買賣業務,但被上訴人仍合意違法銷售納骨塔位予不知情、不特定之消費大眾,可謂「預謀」、「明知故犯」及「欺罔」之行為,能謂被上訴人未違反強行法或公序良俗嗎?㈢被上訴人未依法將龍座公司解散而行清算,意圖逃避賠償責任及侵占價金,亦屬「故意」、「過失」及「不道德」之行為。
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壬○○、子○○、癸○○、戊○○、乙○○、甲○○、丙○○方面:聲明:如主文所示。
陳述:援用原審之陳述及主張。
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被上訴人丁○○、辛○○方面:被上訴人丁○○、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九一號違反公司法刑事案卷。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丁○○、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丙○○、辛○○為龍座公司之監察人,其餘被上訴人
則為龍座公司之董事,依法均為該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向龍座公司購買納骨塔位,並交付價金十二萬六千元,然龍座公司所登記經營之事業項目,並無納骨塔位買賣業務,被上訴人卻違法銷售納骨塔位予不知情之上訴人,致上訴人繳交價金與龍座公司。嗣因龍座公司給付不能,上訴人乃解除契約並請求該公司應返還價金,業經鈞院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三七○一號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在案。惟龍座公司已經主管機關撤銷登記,被上訴人未進行清算程序,致上訴人因支出前開買賣價金而受有損害,爰依據公司法第十五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民法第二十八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十二萬六千元,及自八十二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向龍座公司購買納骨塔並未受有損害,龍座公司係向訴外人大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納骨塔使用權後轉售予上訴人,上訴人應向大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權利;又龍座公司轉售納骨塔使用權與公司是否依法進行清算程序、經營登記事項外營業項目無關,被上訴人並未共同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等語置辯。
上訴人於八十一年間自龍座公司受讓納骨塔使用權三位,雙方定有受讓契約,上
訴人已繳訖價金十二萬六千元;又被上訴人丙○○、辛○○為龍座公司之監察人,其餘被上訴人皆為龍座公司之董事,該公司登記營業事項並不包括買賣納骨塔等事實,俱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塔位永久使用權契約書、塔位永久使用權證明書、龍座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足憑,均堪信為真實。本件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請求權基礎有二,分別為依據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以下茲分別論述。
依據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部分:
㈠按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然該
規定乃係公司法對公司權利能力目的上之限制,至於公司負責人如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為維護交易安全,除該交易本身違反強行法或公序良俗,而當然無效外,該交易行為仍應認為有效。
㈡販售納骨塔使用權雖非龍座公司登記範圍內之業務,然納骨塔位並非違禁物,
得為自由交易之客體,故販售納骨塔使用權之契約,並未違反法律之強制禁止規定或與公序良俗有悖,該契約自屬有效,灼然明甚。
㈢被上訴人雖因經營納骨塔使用權之買賣此項公司登記範圍外之業務遭台灣高等
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九一號判決各判處罰金三萬元確定,然渠等遭判刑,乃因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對公司負責人經營公司登記範圍外業務之行為設有刑罰規定,核被上訴人販售納骨塔位使用權之行為雖屬觸犯行政刑法,然並不影響該使用權買賣契約之效力,上訴人仍可依據與龍座公司訂立之契約,請求龍座公司履約,尚難遽以龍座公司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販售納骨塔使用權予上訴人之事實,即認定被上訴人有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而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㈣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對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依據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民法第二十八條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均為龍座公司負責人,於該公司遭主管機關撤銷登記後未
依法進行清算程序,致其受有損害,該損害即為交付龍座公司之價金十二萬六千元云云。經查:
⒈上訴人係分別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八十二一月六日與龍座公司締約並
交付價金,有塔位永久使用權契約書、訂購單各一紙足憑;而龍座公司係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方遭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以北市建一字第八七二三三五一三號函撤銷登記,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
⒉上訴人支付納骨塔使用權價金既在龍座公司遭主管機關撤銷登記之前,則上
訴人給付價金顯非龍座公司未依法辦理解散及清算所致,亦難謂其所給付價金即為因被上訴人未進行清算程序所受損害。
⒊再者,龍座公司於上訴人合法解約後,雖未將上訴人所繳交之價金返還,然
此僅屬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非違背法令之行為,自難執此認為上訴人應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五號判決參照)。
⒋綜上,上訴人依據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㈡又民法第二十八條乃為法人侵權行為能力之規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該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顯有違誤,自難准許。
準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十二萬六千元,另給付自八十
二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卅一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吳青蓉法官陳婷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卅一日
法院書記官王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