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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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訴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58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葉宇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75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655號,移送併辦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14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葉宇智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葉宇智前於民國(下同)99年7、8月間,因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 因,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四月,復經本院改判有期徒刑八年十月,現上訴三審中。復於99年8月27日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100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理由詳如後述)。詎葉宇智猶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持有或販賣,竟意圖牟利而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向友人借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⒈及⒉所示時間、地點、交易方式、數量及金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各約八分之一錢)予 吳宗修 共二次(販賣之對象、方式、數量及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⒈、⒉所示;電話聯絡通訊譯文詳如附表二編號⒈、⒉所示)。
㈡又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亦以上開000000
0000號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⒊至⒍所示時間、地點、交易方式、數量及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蘇炳富 及 王姿青 等人(販賣之對象、方式、數量及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⒊至⒍所示;電話聯絡通訊譯文詳如附表二編號⒊至⒍所示)。
二、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檢察署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經查該電話分別與吳宗修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蘇炳富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王姿青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經警方對吳宗修及王姿青調查後,由檢察官簽發拘票,並由員警於100年6月26日拘提葉宇智到案後,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並無出於任何不正之方法所得,具有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部分,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經本院準備程序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1-32頁)。
四、又查,本件證人吳宗修、王姿青、蘇炳富等人於警詢之證述,經核均係由警方先告知得行使之權利,經警方先訊問相關案情,由其等一一陳述後,始經記載於調查筆錄之中,嗣經閱覽筆錄無訛,再按捺指印所制作完成,全程並經錄音存證等情,足見警詢筆錄確係本於其等之陳述內容所制作,且符合取證之合法程序,是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證據,依其等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者,自得採為證據。
五、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吳宗修、王姿青、蘇炳富等人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陳述,係以證人之身分具結作證,而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衡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應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未有違法取供之情事,符合取證之合法程序,亦無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故上開證詞雖於審判外所為,然應為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其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關聯性,並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揆諸前開規定,應認該等供述證據符合傳聞證據之例外,自屬具有證據能力。
七、另按通訊監察之錄音、錄影,其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該錄音、錄影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之調查程序後,固有證據能力。至通訊監察之監聽譯文如係被告以外之人之司法警察(官)監聽人員,於審判外將監聽所得資料以現譯方式整理後予以記錄而得,則本質上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件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吳宗修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蘇炳富使用之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王姿青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係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通訊監察書而所為之監聽錄音,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聲監字第000255號通訊監察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0頁),並由警方人員將監聽所得資料以現譯方式整理後予以記錄,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其內容,足見確係本於其等之電話錄音內容所制作,且符合取證之合法程序,是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依其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者,並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自得採為證據,併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葉宇智對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二次予吳宗修之事實,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蘇炳富及王姿青之事實,迭次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頁背面至5頁、59、60頁、聲羈卷第12頁、原審卷第21、23、47頁、本院卷第30頁背面,本院101年4月10日審判筆錄),惟辯稱:我係被脅迫而販賣毒品,是被上游 曾惠忠 所脅迫,我之前有欠他錢,我上一案毒品案有繳易科罰金有欠他一萬五千元,他突然叫我還他,當時我沒有工作,無法還他錢,他就把我押出去打,打了二、三次,最後一次是在100年6月26日我這一案被第一分局抓到的時候還被他打一次云云(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既係被脅迫始販賣毒品,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經查:
二、犯罪事實一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宗修二次(即附表一編號⒈、⒉)部分:此部分已據被告供承在卷,已見前述,核與:
㈠證人吳宗修於警詢時證稱:「我所施用之毒品來源是向葉
宇智所購買的」、「交易地點在臺南市○○區○○路與健康二街口的統一超商前,我以自己持用之0000000000與葉宇智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聯繫交易時、地及購買金額」、「附表二編號⒈通話譯文,該二通話是我與葉宇智之通話,通話內容是我要向葉宇智購買海洛因毒品,有交易成功」、「交易時間於100年4月27日11時許,交易地點在臺南市○○區○○路與健康二街口的統一超商前,我向葉宇智購買4000元的1 小包 海洛因毒品,重量為8分之1錢」、「{81}就是重量為8分之1錢的海洛因毒品是葉宇智與我交易的」、「附表二編號⒉之通話譯文,該二通話是我與葉宇智之通話,該譯文我沒意見,通話內容是我要向葉宇智購買海洛因毒品,該次交易有成功」、「交易時間於100年5月19日12時30分許,地點在臺南市○○區○○路與健康二街口的統一超商前,我向葉宇智購買4000元的1小包海洛因毒品,重量為8分之1錢,是葉宇智與我交易的」等語(見偵查卷第22背面、23、24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警詢所述實在」、「我的海洛因是跟葉宇智買的」、「100年4、5月開始我就直接跟葉宇智買,我向他買時我問他是否還有東西,他說有,問我要多少。在電話中我都說八分之一錢,價格是4千元」、「警詢時我有說4月27日11點及5月19日12時30分,在永華路和健康二街統一超商前面,向葉宇智分別買了海洛因4千元2次,時間、地點都沒有錯」等語(見偵查卷第28、29頁)之供述相符。亦與附表二編號⒈、⒉監察內容之譯文相符。
㈡復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聲監字第000255號通訊監察
書及電話附表一紙(見警卷第0頁)、被告葉宇智所按指紋及簽名之吳宗修購買海洛因毒品交易時、地一覽表一紙及通訊監察譯文一紙(見偵查卷第11、12頁)在卷可稽。
三、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一編號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蘇炳富一次(即附表一編號⒊)部分:此部分已據被告供承在卷,已見前述,核與:
㈠證人蘇炳富於警詢時證稱:「我是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
與葉宇智聯繫購毒,該電話是我以我弟弟 蘇炳霖 名義申辦的」、「我只向葉宇智購買過1次安非他命毒品,時間大約在100年04月底左右,我以自己所持用之0000000000與葉宇智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聯繫交易時、地及購買金額」、「附表二編號⒊上面即100年4月27日20時59分該通話過來我住處向我收取購買毒品的金錢,他拿走錢後拖到隔
(28)日約15時許他才將毒品拿來給我」、「附表二編號⒊下面即100年04月28日15時12分許,該通電話是前一日向葉宇智購買1500元1小包安非他命毒品他拿來給我」等語(見偵查卷第83頁背面、84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警詢所述實在」、「我安非他命是跟葉宇智買的」、「( 葉智宇 的部份,是他自己賣給你嗎?還是他幫曾惠忠
跑腿的?)我打電話給葉宇智,他自己賣給我的,至於他跟誰買,我不知道」、「(所以你是跟葉宇智買,不是交錢託他去跟別人買?)是。我是跟葉智宇買的」、「(向葉宇智買的部分,4月27日晚上10點,在你家樓下拿1500元給他,隔天下午3點,他再拿安非他命給你?)是」等語(見偵查卷第91頁正反面)之供述相符。亦與附表二編號⒊監察內容之譯文相符。
㈡復有前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聲監字第000255號通訊
監察書及電話附表一紙(見警卷第0頁)、被告葉宇智所按指紋及簽名之蘇炳富購買海洛因毒品交易時、地一覽表一紙及通訊監察譯文一紙(見偵查卷第13、14頁)在卷可稽。
四、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一編號⒋至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姿青二次(即附表一編號⒋至⒍)部分:此部分已據被告供承在卷,亦見前述,核與:
㈠證人王姿青於警詢時證稱:「我所施用之毒品來源是向葉
宇智購買的」、「我是以我名義申辦的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聯繫葉宇智,他所使用之門號我已經沒有保留了」、「我大約自100年05月初起開始向葉宇智購買安非他命毒品,至今大約購買3次,交易地點在臺南市○○區○○路與大橋一街長億城社區旁的全家便利超商外交易過毒品2次,另外1次在臺南市○○區○○○路○○號小北百貨外」、「附表二編號⒋該3通話是我向葉宇智購買毒品之通話,我原本要向葉宇智購買新台幣1000元的安非他命毒品,他跟我說都要3000元起跳,最後我與他談好要購買2000元安非他命毒品,約在我住家外全家先向我收取金錢,結果交易有沒有成功,因為葉宇智向我收取金錢後就關機,就沒有消息了」、「附表二編號⒌該二通話是我與葉宇智購買毒品之通話,該二通話內容是葉宇智說要補我2日所購買沒有拿到之安非他命,並要我再出1000元向他購買安非他命毒品,並且他談及毒品純度不錯,說他趕著用錢,約在上1次的全家交易」、「該次交易有成功」、「該次交易時間於100年5月5日07時02分許,地點在臺南市○○區○○路與大橋一街長億城社區旁的全家便利超商前,我向葉宇智購買1000元的1小包安非他命毒品,重量我沒磅秤。是葉宇智與我交易的」、「(100年5月5分07時02分向葉宇智購買1000元安非他命時,他到底有無補足你100年5月2日所欠2000元代價之安非他命?)他有說要補欠我2000元的安非他命,我也不確定該次所購買的安非他命他有無補償我,但我施用時,覺得純度、重量都沒有加起來3000元之份量」、「附表二編號⒍該2通話是我與葉宇智購買毒品之通話,是我要向葉宇智購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並且約在小北百貨毒品交易,有交易成功,交易時間是100年5月15日14時35分許,地點在臺南市○○區○○○路○○號小北百貨前,我向葉宇智購買1000元的l小包安非他命,重量我沒磅秤。是葉宇智與我交易的」、「我都是在100年05月間向葉宇智購買安非他命」、「毒品我是直接向葉宇智購買的,並沒有拜託葉宇智向他人購毒」等語(見偵查卷第34、35、36頁);復於偵查具結證稱:「警詢所述實在」、「我的安非他命是跟葉宇智買的」、「(警察依照你的供述所製作毒品交易時間、地點、金額一覽表,是否正確?)正確」、「(第一次買2千元,第二次補償是何意?)第一次葉宇智先跟我拿了2千元,說等一下就拿來給我,結果我等了很久,一直打電話給他都關機。過了幾天,葉宇智打電話給我,說他急用錢,現在要補償我,就是5月5日那次,但他拿的量我覺得不夠,但他說補給我了」、「第三次是我主動打給他」、「我不知道葉宇智安非他命來源,我是直接對葉宇智,並沒有叫他幫我跟誰買」等語(見偵查卷第42、43頁)之供述相符。亦與附表二編號⒋至⒍監察內容之譯文相符。被告亦供承「我賣安非他命給王姿青只有2次,第一次(即附表一編號⒋)販賣新台幣2000元,但是我沒有馬上拿安非他命給他,我是到第二次才一併補給王姿青的」等語(見聲羈卷第12頁)相符。
㈡復有前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聲監字第000255號通訊
監察書及電話附表一紙(見警卷第0頁)、被告葉宇智所按指紋及簽名之王姿青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交易時、地一覽表一紙及通訊監察譯文一紙(見偵查卷第8-10頁)在卷可稽。
五、被告辯稱係被上游曾惠忠所脅迫始販賣系爭毒品云云,並以前詞置辯,復以證人即其女友 陳雅玲 及朋友之母 莊百香 (被告叫其阿姨)為證,然為證人曾惠忠於本院證述所否認。經查:
㈠證人即被告女友陳雅玲於原審固證稱:「被告繳罰金錢是
向他阿姨借一萬五千元,前一個月是他阿姨跟曾惠忠借一萬五千元」、「借錢之事係被告跟我說的」、「 曾惠中 有向被告要這筆錢,但是否還曾惠忠我不了解」、「曾惠忠是問葉宇智身上有沒有,限他時間內要還他,他們是電話中談的」、「葉宇智有無被打我不瞭解,他是否被押我也不瞭解,他是否被追債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背面、39頁)。依證人上之所證,證人並非親耳聽聞,而係聽被告所述,至於被告是否被押、被打、被追債證人均不瞭解,被告於原審僅聲請傳訊證人陳雅玲一人,以被告與證人係男女朋友且係同居關係,尚屬不瞭解,是被告所辯係被曾惠忠脅迫而販賣本案之毒品,依該證人所證尚屬不能證明。
㈡被告於本審聲請傳訊其友之母即證人 莊百香固 亦證稱:「
被告與我小兒同齡,我把他當成我孩子看待,他叫我阿姨,在我車禍療養期間我叫他住我那裡,期間有人打電話去向他要錢」、「去年六月間他被抓那天,有一個女人來者找他,可能是 阿忠 太太,她對被告說今天沒有還五千元,她要叫人家打他,我有替他還五千元,在這一天之前的幾日內有人將被告押出去,被告有被打,但我不知道那是誰」、「我不認識曾惠忠,也沒有看過他」、「我沒有向曾惠忠借過一萬五千元,我是曾替葉宇智還錢」、「我曾聽被告說有向曾惠忠借一萬五千元(起初則稱未聽他說過後改稱)去繳易科罰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背面至104頁)。依證人所證雖被告於其被警方查獲當天(即100年6月26日)之前幾小時,有女人向其催討五千元,猜測是曾惠忠太太,由證人代償,之前幾日內被告有被打,但依其所證未見過曾惠忠,顯非曾惠忠所為。況曾惠忠於被告本件被查獲之前即100年6月21日即因警方持搜索票及拘票至曾惠忠居住所搜索及扣押物品,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之事實記載可稽(見本院卷第93-99頁),而曾惠忠確於100年6月23日即因該案件被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2頁),亦顯非曾惠忠所為,是證人前開所證不能證明曾惠忠有脅迫行為,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㈢證人曾惠忠於本院證稱:葉宇智因要易科罰金錢不夠,於
100年初向我借一萬五千元,我有向他催討說我現在不方便,你是否多少還我一點,我不記得他是否已還我,我從沒有叫人去打他或脅迫他幫我販毒,也沒有逼迫他為我販毒,我還閃他,我也不太要賣他毒品,我住的地方也不敢讓他知道,我只有賣過三次毒品給他,是因為他之前有交一個女朋友叫陳雅玲,那時候他們在一起,我有賣給她,她跟我說如果有的話賣給他沒有關係,不要斷他的貨源,我是怕斷他貨源,怕他去檢舉我,我才又賣他,我在他被查獲之前的100年6月23日就已被羈押等語(見本院卷第
105業背面至第107頁)。證人曾惠忠固承認有借一萬五千元給被告去繳易科罰金,有催他還款,並沒有打被告,亦沒有逼迫被告去賣毒品,被告有向其買毒品等情,是亦不足為被告有被逼迫販毒之情形。
㈣查告葉宇智於警詢供承:「我於100年4、5月間都是向曾
惠忠購買海洛因、安非他命毒品」、「我向曾惠忠購買毒品,有的是我販賣於他人,【有的是我自己施用的】,都有交易成功」、「我都會向王姿青、吳宗修、蘇炳富他們收取金錢後,再去跟曾惠忠購買毒品,交給王姿青、吳宗修、蘇炳富他們」、「(你販賣毒品予王姿青、吳宗修、蘇炳富等3人是你個人行為或是曾惠忠、 曾靜妮 、 邱冠平 等3人唆使?)是我自己的行為」、「(你有無幫助或與曾惠忠、曾靜妮、邱冠平等3人共同販賣毒品?)沒有」等語(見偵查卷第3頁背面、4、5頁);復於偵中亦供承:「(你前案被起訴後為何你還是繼續在販賣毒品?)我是4月份和5月份,我在賣水果被裁員沒有錢」、「(你說被曾惠忠打為何還跟他買?)5月20日的半夜才被曾惠忠打,之前買時還沒被他打。曾惠忠懷疑我偷他的毒品」等語(見偵查卷第59、60頁)。依前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始終供承係向曾惠忠購買毒品販賣給吳宗修、蘇炳富及王姿青,係其個人販賣行為,並非為曾惠忠或其他人教唆或共同或幫助販賣,係因其員沒錢才販賣毒品,至於所稱被曾惠忠打係在100年5月20日之後,徵之被告於警詢時所簽名及按指紋供稱其向曾惠忠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時、地一覽表所載,係於100年5月18、19日所購(見偵查卷第15頁),是縱有如其所述有毆打行為,亦顯在其購買毒品之後,亦不足為曾惠忠有逼迫販賣毒品行為。又被告於本院因曾惠忠否認其所稱逼迫販賣之情,則始又改稱係曾惠忠前妻所逼迫云云,然依前述依證人莊百香之證詞,係在100年6月26日及前幾日被打云云,徵之前述,亦係在被告向曾惠忠於100年5月18、19日購賣毒品及其如附表一所述被告販賣本件毒品之後行為。又依其前開所述,如係被逼迫販賣毒品,何以有部分毒品還供自己吸食?再觀之附表二之監聽譯文之內容,亦顯非被脅迫之情形所述,是以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六、被告販賣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有收取價金,係屬「有償」交易,且就上開交易過程觀之,是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為之或先收取價金後交付毒品方式,而依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而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之行為,若非有利可圖,絕無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理,增加被查獲移送法辦危險之理。況被告於偵查中供承:「(王姿青說二千元那次,他覺得你騙了她?)我第二次有補給她,但沒補夠給她」、「(依你與曾惠忠毒品交易一覽表及電話譯文是符合的,你哪次跟曾惠忠買了3、4千元?)是我賣貴了,我跟曾惠忠買1500元,我拿去賣給吳宗修40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60頁),亦足見被告並非被逼迫而販賣毒品,且獲取暴利,是被告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迭次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二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宗修,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蘇炳富及二次予王姿青(雖係三次實則二次,詳如後述),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至於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所辯係被曾惠忠逼迫而替曾惠忠販賣系爭毒品云云,則係事後飾卸之詞,委無足採,本件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販賣。核上訴人即被告葉宇智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⒋部分雖王姿青已將價額2000元交付被告,惟被告並未將該次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交付,而是與附表一編號⒌所購買1000元之毒品合為一包一併交付,是其交付毒品行為僅一次,是一行為同時觸犯附表一編號⒋、⒌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罪名,應屬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販賣第二級毒品一罪處斷。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二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三罪,共計五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葉宇智前於99年8月27日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100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雖於五年內故意犯本罪,惟被告於99年7、8月間,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四月,復經本院改判有期徒刑八年十月,現上訴三審中,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78號、1403號刑事判決及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012號、1013號刑事判決附於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63頁),又本院前開判決業據被告葉宇智101年3月16日提出上訴,亦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8頁)。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期應執行之刑,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嗣依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之刑,則裁定之前已先執行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之刑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0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284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100年度台非字第247號、101年度台非字第7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揭案件雖已執行完畢,惟如前開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012號、1013號被告該案件如嗣後經判決有罪確定,則前開已執行完畢之案件,係在判決確定之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0條規定合併定應執行刑,則揆諸前開台非之判決之意旨,尚屬非執行完畢,則不屬累犯。如本院前開判決嗣後經判決無罪確定,本案未認定累犯,乃嗣後更定其刑,是以本案不以累犯認定,併此敘明。
四、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的鹽酸鹽,國內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02月09日管宣字第0930001092號函、93年12月22日管宣字第0930012251號函各1紙闡述甚詳,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536號判決同此見解);又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實務上尿液檢驗結果係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佔大部分等情,業經法務部調查局93年05月0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述明綦詳,且一般販賣或施用毒品者並不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區別。查被告供稱其販賣系爭之毒品來源係向曾惠忠所購買(見偵查卷第3頁)。而被告曾與曾惠忠共同販賣毒品案件,曾惠忠所販賣第二級毒品係甲基安非他命,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78、1403號及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012、1013號刑事判決之附表一編號
21、22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63頁),亦見前述。又曾惠忠復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經警於100年6月21日持搜索票,在其住處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經鑑定為甲基安非他命,且其中亦有販賣予被告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及另販賣予蘇炳富等人之第二級毒品之部分,亦均認定為甲基安非他命,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
42、43及附表二,有該判決附於本院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99頁)。又王姿青於警局傳訊後並經警採其尿液送檢,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檢察官起訴,並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2189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527號簡易判決書各一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4-126頁)。足見被告本件販賣之第二級毒品實際為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安非他命甚明。是以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所載販賣「安非他命」應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如事實欄所示。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部分:㈠被告葉宇智對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其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已見前述(見偵卷第2頁背面至5頁、59、60頁、聲羈卷第12頁、原審卷第21、23、47頁、本院卷第30頁背面,本院101年4月10日審判筆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販賣毒品的來源是向曾惠忠購買
」、「我於100年4、5月間都是向曾惠忠購買海洛因、安非他命毒品,有的是我販賣於他人,有的是我自己施用的,有交易成功」、「我毒品來源都是曾惠忠,我都會向王姿青、吳宗修、蘇炳富他們收取金錢後,再去跟曾惠忠購買毒品,交給王姿青、吳宗修、蘇炳富他們」等語(見偵查卷第3、4、5頁),亦有被告葉宇智所按指紋及簽名之葉宇智向曾惠忠購買毒品交易時、地一覽表一紙(見偵查卷第15頁)在卷可稽。復有曾惠忠於100年5月18日及19日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葉宇智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42、43及附表二編號1,有該判決附於本院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供出毒品來源之事實。然查: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正犯或共犯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查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查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於100年6月26日經拘提至警局為前開供述之前,
業經警於100年4、5月間據報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就曾惠忠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持該院所簽發之搜索票及檢察官所簽發之拘票,至曾惠忠所租用之居處執行搜索及拘提,而於警詢及偵查中即已供承有販賣予包括葉宇智在內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有前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附於本院卷在卷可稽,亦顯見被告供出曾惠中販賣前開毒品之前,曾惠中已經被查獲,是並無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亦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符,自無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六、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部分:㈠被告於原審及辯護人於本院以被告葉宇智因被曾惠忠脅迫
不得已而販賣第一級毒品,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云云。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見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62號判決酌參)。
㈢鑑於國內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泛濫,因販毒者供應
毒品予施用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導致嚴重危害社會安寧秩序,政府乃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故本院酌以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後,認為被告葉宇智本身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此觀之前述案件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於本件被查獲後經警採尿液,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當知毒品危害甚鉅,於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尚在審理中,仍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賺取暴利,就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葉宇智犯罪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又就其所涉上開犯行於偵審均自白,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如此被告葉宇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罪,均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及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被告辯護人以被告係因被逼迫不得已而販賣系爭毒品,請求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揆諸前述被告並無被脅迫之情,及徵諸前揭各情,並無依該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必要,亦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罪證已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原審未認定被告販賣毒品有營利之意圖,容有未洽;㈡附表一編號⒋、⒌部分依前述係屬想像競合犯,原審認係數罪併罰,亦有未合;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⒊至⒍所販賣第二級毒品依前述係屬甲基安非他命,原審未詳為勾稽認係安非他命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原判決就販賣第一級毒品二罪各處有期徒刑15年2月,就第二級毒品部分各處有期徒刑3年8月至3年10月不等,惟僅定應執行刑16年,顯有失衡,應從重量刑以遏效尤云云,惟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僅二罪,所得亦僅新台幣八千元,因前述之情節未能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所定之應執行刑尚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不當情形。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係受上游即曾惠忠脅迫不得已始為本件販賣毒品行為,求為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惟揆諸前述,並無該脅迫情形,自無該條減輕其刑之必要。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本身亦有施用毒品及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應知毒品對人體危害之鉅,猶不思警惕,僅因牟取利益,即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且危害社會治安,行為殊有非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參酌其販賣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次數,非屬販賣毒品之大盤商,暨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一萬三千五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另被告持以聯絡販賣毒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未扣案,且依被告所述,係曾惠忠借予其使用,且已返還曾惠忠(見偵查卷第2頁背面),又無證據可證明為被告所有,故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1462號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部分,核屬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一併審理如上。
陸、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趙文淵法官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購買者│時間及地點│交易方式、數量│宣告刑││號│││及金額││├─┼────┼───────┼───────┼──────┤│⒈│吳宗修│100年4月27日11│以00000000號行│葉宇智販賣第││││時許,於台南市│動電話撥打葉宇│一級毒品,處││││永華路與健康二│智所有之091655│有期徒刑拾伍││││街口之「統一超│5091號行動電話│年貳月,未扣││││商」前│聯繫購買價值40│案之販賣毒品│││││00元之毒品海洛│所得新臺幣肆│││││因1小包。│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⒉│吳宗修│100年5月19日12│以00000000號行│葉宇智販賣第││││時30分許,於台│動電話撥打葉宇│一級毒品,處││││南市○○路與健│智所有之091655│有期徒刑拾伍││││康二街口之「統│5091號行動電話│年貳月,未扣││││一超商前」│聯繫購買價值40│案之販賣毒品│││││││00元之毒品海洛│所得新臺幣肆││││││因1小包。│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⒊│蘇炳富│100年4月27日20│以0000000000號│葉宇智販賣第││││││時59分許及100│行動電話撥打葉│二級毒品,處││││年4月28日15時│宇智所有之0916│有期徒刑參年││││12分許於臺南│555091號行動電│玖月,未扣案││││市○區○○路│話聯繫購買價值│之販賣毒品所││││112號前(起訴│1500元之毒品安│得新臺幣壹仟││││書誤載為東平路│非他命1小包。│伍佰元沒收,││││12巷口)││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抵償之││1小包。│收,以其財產││││││。│││││││││││││││││││├─┼────┼───────┼───────┼──────┤│││100年5月2日17│以0000000000號│││⒋│王姿青│時33分許及17時│行動電話撥打葉│││││43分許於臺南市│宇智所有之0916││││○○○區○○路與│555091號行動電│││││大橋一街長億城│話聯繫購買價值│││││社區旁全家便利│2000元之毒品安│葉宇智販賣第││││超商前│非他命1小包,│二級毒品,處│││││葉宇智收取上開│有期徒刑肆年│││││金錢但未交付毒│,未扣案之販│││││品。│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⒌│王姿青│100年5月5日6時│以0000000000號│收,如全部或││││27分及7時2分許│行動電話撥打葉│一部不能沒抵││││臺南市永康區中│宇智所有之0916│償之。││││華路與大橋一街│555091號行動電│││││長億城社區旁全│話聯繫購買價值│││││家便利超商前│1000元之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葉宇智連同前次││││││未交付之部分一││││││併交付。││├─┼────┼───────┼───────┼──────┤│⒍│王姿青│100年5月15日14│以0000000000號│葉宇智販賣第││││時35分許臺南市│行動電話撥打葉│二級毒品,處│││○○○區○○○路│宇智所有之0916│有期徒刑參年││││與70號小北百貨│555091號行動電│捌月,未扣案││││前│話聯繫購買價值│之販賣毒品所│││││1000元之毒品安│得新臺幣壹仟│││││非他命1小包。│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抵償之。│││││││└─┴────┴───────┴───────┴──────┘附表二:
┌──┬──────┬──────┬──┬─────┬───────┐│編號│監察號碼│非監察號碼│呼叫│通話時間│監察內容│││││方向││││││││││├──┼──────┼──────┼──┼─────┼───────┤│⒈│0000000000│0000000000│受話│2011/4/27│A:在忙嗎?│││葉宇智(A)│吳宗修(B)││09:34│B:對。│││││││A:方便講話嗎?│││││││你昨天打給我│││││││幹麻?│││││││B:要問你有沒有│││││││進去。│││││││A:我不是跟你說│││││││拜託老人家。│││││││B:怎樣?不要│││││││耍花樣。│││││││A:你也久久一次│││││││就好。│││││││B:什麼一次?│││││││A:看要什麼?│││││││B:喔。什麼都有│││││││?現在不是很│││││││貴。│││││││A:現在81。│││││││B:嚇死。│││││││A:不同人的。這│││││││個也是你們五│││││││期裡面的,比│││││││較多人在處理│││││││,這個人的東│││││││西誇讚有到的│││││││。│││││││B:那麼貴?│││││││A:一分錢一分貨│││││││,不吃虧,怎│││││││麼做我知道│││││││。│││││││B:好,多久?│││││││A:好的時候我打│││││││給你。││││├──┼─────┼───────┤││││發話│2011/4/27│A:到了。││││││10:57│B:好。│├──┼──────┼──────┼──┼─────┼───────┤│⒉│0000000000│0000000000│受話│2011/5/19│A:22要開庭,吃│││葉宇智(A)│吳宗修(B)││11:10│歸吃,賣跟賣│││││││。│││││││B:會不會被收押│││││││?│││││││A:有可能。│││││││B:要進去就要進│││││││去。│││││││A:上次的怎樣?│││││││B:不太理想。40│││││││00元真的很貴│││││││。還可以。│││││││A:要比較好的有│││││││?│││││││B:多少?│││││││A:你要量還是質│││││││?│││││││B:81要有81的量│││││││,現在外面行│││││││情30或35。都│││││││知道。│││││││A:你要我幫你送│││││││過去,我等一│││││││下要去他那。│││││││B:好。│││││││A:量一定有夠。│││││││B:不要太晚。││││├──┼─────┼───────┤││││受話│2011/5/19│A:到了。││││││12:28││├──┼──────┼──────┼──┼─────┼───────┤│⒊│0000000000│0000000000│受話│2011/4/27│B:有東西嗎?│││葉宇智(A)│蘇炳富(B)││20:59│A:不是說要集資│││││││,聽不懂,人│││││││家要去拿了。│││││││B:你老闆不是要│││││││給我?│││││││A:要去拿。│││││││││B:網咖有2個笨││││││││蛋,車鑰匙沒│││││││拔,要不要偷│││││││?│││││││A:什麼車?有門│││││││路嗎?│││││││B:監視器擋到。│││││││A:你沒看裡面有│││││││││沒有東西?│││││││B:看過了。沒有│││││││。要不要先打│││││││一付鑰匙,│││││││改天來就不│││││││見了。│││││││A:你先過來我這│││││││。│││││││B:我還沒跟我女│││││││友講。你說要│││││││多少?25。│││││││B:2500元太多,│││││││我沒辦法。│││││││A:你跟他說好的│││││││,不會失禮。│││││││B:你要摩托車要│││││││快一點,車鑰│││││││匙打一付,我│││││││在樓下等│││││││你。│││││├─────┼───────┤│││││2011/4/28│B:你在那?││││││15:12│A:樓下。│├──┼──────┼──────┼──┼─────┼───────┤│⒋│0000000000│0000000000│受話│2011/5/2│B: 智阿 。│││葉宇智(A)│王姿青(B)││17:19│A:你誰?│││││││B:最兇的女人。│││││││A:破格青丫。│││││││B:想跟你拿一張│││││││。你在那?│││││││A:市內。沒有在│││││││出一張。最少│││││││都要3000起跳│││││││。│││1小包。│收,以其財產│││││││B:沒那麼多錢。│││││││A:你過來,我幫│││││││你聯絡看看?│││││││B:想說你那邊可│││││││以拿散的。│││││││A:不會吃虧,我│││││││幫你處理。││││├──┼─────┼───────┤││││受話│2011/5/2│B:沒有?││││││17:33│A:有,你人在那│││││││?│││││││B:你以前住的│││││││這邊。│││││││A:在那?│││││││B:你住的附近。│││││││A:先收錢?我先│││││││拿錢再去拿。│││││││B:還要先收錢?│││││││A:你怕我跑掉?│││││││B:我趕上班。│││││││A:來得及給你。│││││││B:你來85度C。│││││││多少?一張還│││││││二張?│││││││A:二張。│││││││B:好。││││├──┼─────┼───────┤││││發話│2011/5/2│A:要到了。││││││17:43│B:我跟你說85度│││││││C對面,騎進│││││││來,就看到全│││││││家,到那邊再│││││││打給我。│├──┼──────┼──────┼──┼─────┼───────┤│⒌│0000000000│0000000000│受話│2011/5/5│B:想到。│││葉宇智(A)│王姿青(B)││06:27│A:跟你說抱歉│││││││,意外,我│││││││會補你補到│││││││夠,你給我│││││││捧場一下,│││││││我東西拿過│││││││去,你給我│││││││錢。│││││││B:我只有那2000│││││││元,沒有那多│││││││餘的錢。│││││││A:認識那麼久了│││││││?拿一也好,│││││││絕對大碗的,│││││││我拿東西過去│││││││,你在給我錢│││││││,我順便有話│││││││說。│││││││B:要說什麼?│││││││A:你一定很想知│││││││道。│││││││B:晚一點,我現│││││││在有吃藥,不│││││││想出去,全家│││││││就很近。│││││││A:你拿1,東西│││││││很漂亮。│││││││B:好,我看你給│││││││我什麼東西,│││││││晚點。│││││││A:現在。我趕著│││││││用錢。│││││││B:東西要一起帶│││││││來。好。││││├──┼─────┼───────┤││││發話│2011/5/5│A:到了。││││││07:02││├──┼──────┼──────┼──┼─────┼───────┤│⒍│0000000000│0000000000│受話│2011/5/15│B:你現在有沒有│││葉宇智(A)│王姿青(B)││12:55│辦法,拿一張│││││││紙給我,現在│││││││,你有聽見嗎│││││││?現在, 智丫 │││││││,你知道我是│││││││誰嗎?│││││││A:好。│││││││B:你知道我是誰│││││││?東西要先拿│││││││出來給我,錢│││││││在給你,我幫│││││││人拿的,不要│││││││漏氣,等你ㄛ│││││││。││││├──┼─────┼───────┤││││受話│2011/5/15│A:要下交流道。││││││14:35│B:我要馬上拿到│││││││東西。│││││││A:我打給你時,│││││││你過來小北百│││││││貨。│││││││B: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