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易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43號上訴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南華 訴訟代理人 黃溫信 律師
黃紹文 律師 徐美玉 律師被上訴人 趙國強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22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新臺幣六十九萬五千二百八十三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為處理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以穩定金融信用秩序,改善金融體質,健全金融環境,並建立管理及運作機制,特制定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下稱金融重建條例),設置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下稱重建基金)。重建基金得委託存保公司依下列方式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賠付金融機構負債,並承受其資產;賠付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
重建基金依金融重建條例規定辦理賠付後,在其賠付之限度內,取得該金融機構對其負責人、職員因委任或僱傭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其職務保證人、保證保險人及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保公司得於重建基金授與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對前項所列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聲請承當訴訟,金融重建條例第1條、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慶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因經營不善,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以民國97年9月25日金管銀㈣字第09740004220號函示由上訴人自同年月26日下午5時起接管,並由上訴人受重建基金委託,依金融重建條例第10條第1項等規定為慶豐銀行辦理賠付,有上訴人提出之概括讓與及承受合約1份在卷可資參照(見原審卷㈠第17至39頁)。是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受重建基金委託為慶豐銀行依金融重建條例之規定辦理賠付後,重建基金於賠付限度內,已取得慶豐銀行對被上訴人即其職員因僱傭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嗣重建基金並已依金融重建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將相關訴訟實施權授與上訴人,有訴訟實施權授權書1張在卷可憑(見原審卷卷一第40頁),是上訴人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向重建基金為給付,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前於址設臺南市○○區○○路2段28號之慶豐銀行臺南分公司擔任保險箱經辦業務,於96年間竟利用其職務之便,取得保管箱之備用鑰匙,並陸續竊取含訴外人 陳慶理 租用之系爭保管箱在內之多個保管箱內之財物,訴外人陳慶理遂依民法受僱人侵權行為責任及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之規定,起訴請求慶豐銀行及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伊所受損害,經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判命慶豐銀行及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訴外人陳慶理新臺幣(下同)1,905,655元,嗣因訴外人陳慶理、慶豐銀行及被上訴人均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上字第160號民事判決慶豐銀行應再給付訴外人陳慶理1,000,000元,並駁回其他部分之上訴,慶豐銀行不服再提起上訴後,業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臺上字第807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前案)。上訴人遂依重建基金之委託,於100年7月12日以慶豐銀行名義,將上開賠償金額總計2,941,664元(賠償金額2,905,655及依比例負擔訴訟費用36,009元,合計2,941,664)匯至訴外人陳慶理帳戶內。然因上開賠償與訴外人陳慶理之金額,係因被上訴人即慶豐銀行受僱人之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所致,是上訴人辦理賠付後,重建基金已取得慶豐銀行對被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已將相關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上訴人。為此,爰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僱用人之求償權及僱傭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重建基金2,941,664元本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重建基金1,810,372元本息由上訴人代為受領,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1,131,292元本息<2,941,664-1,810,372=1,131,292>),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之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㈡、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重建基金1,131,292元,
及自民國100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抗辯略以:
㈠、慶豐銀行於伊擔任保管箱業務管理員,假藉職務之便開啟保管箱竊取客戶財物之犯行期間,有未依保管箱業務手冊執行業務、主管未確實執行覆核工作,未建立有效牽制機制等內部控制缺失,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而經金管會裁處罰鍰2,000,000元;且伊前揭犯行時間長達數年,其進出保管箱所在處所之錄影設備亦多次攝錄到伊非法開啟客戶保管箱之畫面,慶豐銀行之主管人員竟無人知悉,顯見慶豐銀行於平日疏於管理,內部管控功能完全喪失,致伊有充足機會遂行上揭犯行等情,足見訴外人陳慶理系爭保管箱內物品雖遭被上訴人竊取,慶豐銀行因而須與被上訴人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然慶豐銀行對該等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行使求償權或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時,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規定,依兩造責任之輕重,定各自應分擔部份。
㈡、又訴外人陳慶理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慶豐銀行懲罰性賠償金1,000,000元部分,係企業經營者本身,依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須負之懲罰性賠償金責任,責任主體乃企業經營者即慶豐銀行本身,與民法第188條第l項僱用人係就受僱人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責任二者本質有別。且消保法並無類似民法第188條第3項僱用人向受僱人內部求償之規定,尤可證該懲罰性賠償金應屬企業經營者之自己責任,自不容其再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或債務不履行規定向受僱人求償,以轉嫁企業責任,否則即與消保法第51條規定之規範意旨相悖。再縱認消保法第51條非屬企業經營者之自己責任,然慶豐銀行有未依保管箱業務手冊執行業務、主管未確實執行覆核工作、未建立有效牽制機制等經營企業之過失,業如前述,是慶豐銀行就前開懲罰性賠償金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規定,依兩造責任輕重定應負擔部份。
㈢、上訴人給付與訴外人陳慶理之訴訟費用,乃慶豐銀行為行使權利而應負擔之費用,不得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求償。
㈣、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89年8月起至97年1月止,擔任慶豐銀行臺南分公司銀行保險箱經辦業務。
㈡、被上訴人於96年3月間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製作備份鑰匙雙封袋之方式,先於訴外人陳慶理面前將備份鑰匙裝入封袋,使其確認封存無誤,待訴外人陳慶理離開後,將備份鑰匙自封袋取出,配合其所持有之保險箱母鑰匙開啟系爭保管箱,並竊取系爭保管箱內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財物,同時置入假鑽戒,使訴外人陳慶理無法及時查知財物遭竊乙事。被上訴人復再將備份鑰匙置入先前辦理租用保管箱手續過程中私下做好之另一封袋內封存,交與管理備份鑰匙之主管,以掩飾其犯行。
㈢、被上訴人因前開犯行,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98年度訴字第20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並與被上訴人所犯他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被上訴人上訴後,復自行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㈣、訴外人陳慶理於97年間以被上訴人及慶豐銀行為共同被告,請求被上訴人與慶豐銀行就系爭保管箱內財物遭竊乙事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請求慶豐銀行應給付懲罰性賠償金,經原審法院受理後,以97年度訴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與慶豐銀行應連帶給付訴外人陳慶理1,905,655元,訴外人陳慶理、慶豐銀行及被上訴人均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99年度上字第160號判決認慶豐銀行提供出租保管箱予消費者使用之服務時,內部控制確有疏失,致訴外人陳慶理受有遭該行行員竊取財物之損害,命慶豐銀行應再給付訴外人陳慶理懲罰性賠償金1,000,000元,其餘上訴則均遭駁回;慶豐銀行不服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臺上字第80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㈤、訴外人陳慶理於100年6月17日委請律師發函予慶豐銀行,請求慶豐銀行給付前開判決所命應給付之金額及應分擔之訴訟費用,上訴人業於100年7月12日匯款2,941,664元至訴外人陳慶理之帳戶內。
五、至於上訴人主張慶豐銀行因前案判決所須給付與訴外人陳慶理之金額,均係被上訴人之故意犯罪行為所致,慶豐銀行得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僱用人求償權之規定及僱傭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此等金額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進而審究者,厥為:㈠就前案判決判命被上訴人與慶豐銀行應連帶賠償訴外人陳慶理所受之1,905,655元損害部分,慶豐銀行就該等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被上訴人是否得於本件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以減輕賠償金額?㈡前案判決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判命慶豐銀行給付與訴外人陳慶理之1,000,000元懲罰性賠償金,上訴人是否可再向被上訴人求償?如是,被上訴人主張過失相抵,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依前案判決而給付與訴外人陳慶理之訴訟費用36,009元,得否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斷如下:
㈠、慶豐銀行賠償訴外人陳慶理所受之1,905,655元損害部分: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前受僱於慶豐銀行時,故意竊取訴外人陳慶理系爭保管箱內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財物,致使慶豐銀行須與被上訴人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上訴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因受重建基金之委託,已依判決內容以慶豐銀行名義給付訴外人陳慶理2,941,664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慶豐銀行於賠償訴外人陳慶理所受之損害後,對被上訴人應有民法第188條第3項所定之求償權。再依金融重建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重建基金因委託上訴人為慶豐銀行辦理賠付,則重建基金於前開賠償限度內,已取得慶豐銀行對被上訴人因僱傭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求償權,是上訴人基於重建基金所授與之訴訟實施權,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重建基金委託上訴人為慶豐銀行給付與訴外人陳慶理之1,905,655元部分,即屬有據。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保管箱內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財物係
伊利用職務之便所竊取,然慶豐銀行就其所提供予客戶之保管箱租用業務,有未依保管箱業務手冊執行業務、主管未確實執行覆核工作、未建立有效牽制機制等內部控制缺失之情形,亦與有過失應減輕伊之賠償金額云云。然按僱用人行使償還請求權請求受僱人償還已付損害賠償時,法院雖非不得斟酌僱用人對受僱人執行職務是否曾加指示、損害之發生是否肇因於管理或所提供之設備缺失,及僱用人使受僱人負擔之勞務是否過重等項因素,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而減輕其償還數額。但受僱人如主張僱用人有上開過失事實存在,應由受僱人負舉證義務,其舉證責任未盡,自不能任意令僱用人負擔與有過失之責。
至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免責事由,性質上屬責任免除之條件,且同項前段規定,為無過失責任之立法態樣,自不能因此推斷有該條前段規定適用者,就侵權行為之發生必有故意或過失,受僱人之舉證責任,當不能因此減輕或免除。查本件訴外人陳慶理所受之1,905,655元損害部分,係因被上訴人個人之竊盜行為所致,縱令慶豐銀行就其所提供予客戶之保管箱租用業務,有未依保管箱業務手冊執行業務、主管未確實執行覆核工作、未建立有效牽制機制等內部控制缺失之情形,但此非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不能認慶豐銀行與有過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49號、89年台上字第1036號判決供參),則被上訴人抗辯慶豐銀行與有過失,應減輕其賠償責任,顯非可採。
㈡、慶豐銀行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賠訴外人陳慶理1,000,000元部分: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27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又有償之僱傭契約,受僱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受僱人如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為不完全之勞務者,亦應負債務不履行中之不完全給付責任。另按侵權行為之債,固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惟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158號判決供參。此判決雖係針對侵權行為而言,但其基本論點,對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仍有適用之餘地。
⒉又按消保法第51條規定:依該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
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其立法意旨固係在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以維護消費者利益,故必須企業經營者於經營企業本身有故意或過失,致消費者受損害,消費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亦即消保法第51條所定企業經營者之懲罰性賠償金,係基於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之立法目的,由法律另行創設之賠償請求權,須企業經營者本身有致消費者受損害之企業經營上之故意或過失,始能發生,以此作為企業經營者之惡性之制裁,是此等賠償金性質雖屬企業經營者因己身就消費者受損害有故意或過失時,於一般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外,所應對消費者另行獨立負擔之賠償責任。但此者依消保法規定對消費者獨立負擔之賠償金,得否向受僱人求償,或有謂賠償金轉命其受僱人負擔,否則消保法藉以制裁企業經營者之惡性之立法意旨,即蕩然無存云云。然按企業經營者依上開消保法之規定賠償消費者之懲罰性賠償金,亦屬財產上之損失,若該財產上之損失,係因受僱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而須支付者,即損害之發生與債務不履行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亦應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資救濟。且此賠償金本身應由企業主支付企業經營者支付與消費者,其賠償金之目的不致因對債務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受影響。倘債權人對遭懲罰性賠償金求償有過失時,應有民法第217條關於過失相抵之適用。
⒊經查,本件因被上訴人假藉職務之便,或以核對客戶返還
銀行但未銷毀之保管箱鑰匙,謊報保管箱號,取得備份鑰匙方式;或以被害人至銀行換約、遺失鑰匙更換鎖頭之機會,取得被害人承租保管箱備份鑰匙方式;或以謊報箱號,取得被害人承租保管箱之備份鑰匙方式;或以製作備份鑰匙之雙封袋,取得被害人承租保管箱之備份鑰匙方式;或先謊報被害人之保管箱箱號為退租戶,並在「出、退租備查簿」上偽造被害人承租保管箱退租紀錄,經其主管核對後蓋章,藉機取得保管箱之備份鑰匙方式等犯罪手法,取得被害人十餘人之備份鑰匙後,以上揭備份鑰匙,配合其保管之保管箱母鑰匙,開啟被害人承租之保管箱,竊取其內財物,慶豐銀行之受僱人即被上訴人負責經辦保管箱業務,竟得假藉職務之便,竊取保管箱內財物,足認慶豐銀行疏於監督其受僱人職務之執行,所提供予消費者之服務,顯然不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因而本院99年度上字第160號民事判決賠償訴外人陳慶理1,000,000元之懲罰性賠償金,有該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53-61頁),堪認被上訴人於前揭利用職務監守自盜之不法行為,確屬所提供之勞務給付未符債之本旨而為不完全給付,並因此而造成慶豐銀行被求償100萬元之懲罰性賠償金之損害,被上訴人就其勞務之履行自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致慶豐銀行受有損害之情形,對慶豐銀行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⒋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亦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查慶豐銀行於被上訴人擔任保管箱業務管理員期間,有假藉職務之便開啟保管箱竊取客戶財物,而有未依保管箱業務手冊執行業務、主管未確實執行覆核工作,未建立有效牽制機制等內部控制缺失,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經金管會裁處罰鍰200萬元。且被上訴人所為上揭犯行,其時間長達數年;且進出保管箱所在處所之錄影設備,多次攝錄到被上訴人非法開啟客戶保管箱畫面,乃慶豐銀行所屬之主管人員竟無人知悉,顯見慶豐銀行於平日疏於管理,其內部管控功能完全喪失,致被上訴人有充足機會遂行上揭犯行者,為本院100年上字第160號民事判決所肯認之事實,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復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堪認慶豐銀行亦有未能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之缺失,其遭客戶求償懲罰性賠償金,即屬與有過失。經斟酌雙方就系爭損害發生之輕重程度,被上訴人係盜取客戶保險箱內財物,慶豐銀行則係疏未依銀行內部控制及稽查考核管理,爰認被上訴人應負60%之過失程度,慶豐銀行則負40%之過失程度為當,爰減輕被上訴人40%之賠償責任,即被上訴人應負60%之賠償責任。故慶豐銀行得請求者為600,000元(1,000,000元×60%=6,000,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慶豐銀行付與訴外人陳慶理之訴訟費用36,009元部分:按民事訴訟上訴訟費用之支出,乃當事人利用訴訟制度行使其訴訟法上權利所須支出之對價,當事人原亦可尋求調解、和解、協商等訴訟外解決紛爭之機制,獲致兩造間意思之合致,非必利用訴訟制度以行使其權利,是於利用訴訟制度解決紛爭時,訴訟費用當屬為保護或主張自己權利依法應支出之勞費,尚難認係損害之一種。依此,前案原告為慶豐銀行支付與訴外人陳慶理之前案訴訟費用36,009元,當非屬被上訴人前述侵權行為或僱傭契約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必要費用;蓋慶豐銀行如於受訴外人陳慶理請求時即支付應付之金額,即不致產生前案之訴訟案件,更無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形可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償付上開訴訟費用金額,自屬無據。再上訴人為慶豐銀行所支付之前案訴訟費用,既屬慶豐銀行因進行前案訴訟依法應負擔之費用,非屬慶豐銀行對訴外人陳慶理所支付之損害賠償,原不在慶豐銀行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對被上訴人行使求償權之範圍內,從而上訴人主張此等金額亦係因被上訴人之故意犯罪行為,導致慶豐銀行須賠償訴外人陳慶理而受有損害,故得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重建基金所取得慶豐銀行對被上訴人之民法第188條第3項僱用人之求償權及僱傭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重建基金2,505,655元(1,905,655+600,000=2,505,655),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命被上訴人給付1,810,372元本息,而駁回其餘應准許之695,283元本息(2,505,655-1,810,372=695,283),自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蘇重信法官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書記官李良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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