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上易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73號上訴人黃 李碧蓮
黃清雲 黃清來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 律師上訴人 黃松根
黃吳 水返 黃宏錡 王金 拋 李瑞龍 沈德 黃溪東 被上訴人 沈春風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複代理人 陳中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37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號,地目田,面積3325.66平方公尺,其分割方法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0年9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三】所示,即編號甲、面積1788.23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所有權全部,分歸上訴人沈德取得;編號乙、面積792.62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所有權全部,分歸被上訴人沈春風取得;編號丙、面積122.98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所有權全部,分歸上訴人黃清來取得;編號丙1、面積122.98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所有權全部,分歸上訴人黃清雲取得;編號丙2、面積122.98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所有權全部,分歸上訴人 黃李碧蓮 取得;編號丁、面積122.98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所有權全部,分歸上訴人黃溪東取得;編號戊、面積110.86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全部,分歸上訴人黃松根取得;編號己、面積69.28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全部,分歸上訴人黃宏錡、 黃吳水 返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庚、面積55.43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全部,分歸上訴人李瑞龍取得;編號辛、面積17.32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全部,分歸上訴人 王金拋 取得。
上訴人 沈德應 提出新台幣肆萬肆仟貳佰柒拾貳元、上訴人黃清來、黃清雲、黃李碧蓮、黃溪東應各提出新台幣貳佰壹拾陸元、上訴人黃松根應提出新台幣貳佰零壹元;分別補償被上訴人沈春風新台幣參萬伍仟捌佰伍拾參元、上訴人黃宏錡、 黃吳水返 各新台幣柒佰柒拾參元、上訴人李瑞龍新台幣伍仟壹佰壹拾元、上訴人王金拋新台幣貳仟捌佰貳拾捌元(詳如附表三之2)。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定有明文,上訴自形式上觀之,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其效力自及於全體共同訴訟人。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上規定,上訴人黃清雲、黃李碧蓮、黃清來等3人提起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同造之黃松根、黃吳水返、黃宏錡、王金拋、李瑞龍、沈德、黃溪東,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
㈡上訴人黃吳水返、黃宏錡、黃松根、黃溪東、王金拋、李瑞
龍、沈德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特約,為產權單純化及土地有效利用,實有分割之必要。因全體共有人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等語。
(原審判決如附圖四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㈡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或依如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黃清雲、黃李碧蓮、黃清來部分則以:㈠上訴人黃清雲等3人所分配之土地若繼續保持共有,不利土
地之利用,上訴人黃清雲等3人請求判決分割,不再保持共有。依上訴人黃清雲等3人所提之分割方案(如附圖三),最符合系爭土地使用現況,上訴人及 黃氏 親族之共有人,大部分建屋均可保留,且被上訴人所分得編號乙部分之土地,幾近正方形,且為空地,無須拆除地上物,經濟價值亦因而提高。反觀被上訴人所提之分割方案,須將現存之建物及黃姓祖厝拆除,對黃姓共有人不公平,且上訴人王金拋分配代號辛,僅1公尺寬,根本無法使用。故上訴人黃清雲等3人所提之分割方案,為有利兩造共有人之方案等語置辯。
㈡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求為判決分割如附圖三所示。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三、上訴人黃吳水返、黃宏錡、黃松根、黃溪東部分,依其書狀所示:均同意上訴人黃清雲等3人所提出如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本院卷第100至103頁)。
四、上訴人王金拋、李瑞龍、沈德等人,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兩造共有嘉義縣朴子市○○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3325.66平方公尺,上訴人沈春風應有部分600分之143、上訴人黃松根應有部分30分之1、上訴人王金拋應有部分192分之1、上訴人李瑞龍應有部分60分之1、上訴人沈德應有部分4800分之2581、上訴人黃宏錡、黃吳水返應有部分各96分之
1、上訴人黃李碧蓮、黃清來、黃清雲應有部分各1920分之
71、上訴人黃溪東應有部分1920之71(即附表一所示)。
六、經查,農業發展條例所稱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茲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可稽,系爭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無疑。次查,「農業發展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受上開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之限制」,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符合該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情形,此觀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即明。準此,系爭土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而僅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項所定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之限制。
七、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既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復不能達成分割協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即無不合。
八、茲查,系爭土地位在嘉義縣朴子市大槺榔鄉間,臨近大多為「農田」或住宅。東北側有上訴人沈德所有未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大槺榔294號平房(如附圖一編號A,原審卷第49頁),屋後為被上訴人所有倉庫與前開房屋相連;東側為訴外人 黃玉猜 (嗣轉售上訴人黃宏錡)、上訴人黃吳水返之貨櫃屋(如附圖一編號C),該貨櫃屋南邊為上訴人黃清雲、黃李碧蓮、黃溪東、黃清來共有之鐵皮造二層樓房(如附圖一編號D;按應為石綿瓦鐵架造屋之誤)及磚造平房(如附圖一編號E)。系爭土地東側面臨約8米寬公路(含水溝),南側為約2至3米之產業道路,北側為水利地。上訴人黃清雲、黃李碧蓮、黃清來、黃溪東所共有上開磚造平房(如附圖一編號E)後方為上訴人李瑞龍、黃松根管領之土地,目前種植木瓜、香蕉(如附圖一編號G、F)。上訴人沈德所有平房(如附圖一編號A)前庭院南側與貨櫃屋(附圖一編號C)間為上訴人王金拋分管之空地(附圖一編號B),H部分空地為被上訴人沈春風使用,業據原審及本院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原審卷第38至39頁、本院卷第68頁)可稽,並經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測量明確(如附圖一,原審卷第49頁),復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原審卷第41至47頁、本院卷第72至78頁),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真正。
九、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又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盡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參照)。有關兩造提出之分割方案,其優劣點分別明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部分:(如附圖二)⒈優點:
⑴各共有人所分得各筆土地,地形均屬方正,利於日後之使用。
⑵分割後各筆土地均面臨東側道路或南側道路,方便各共有人出入。
⑶對於分得土地面積不足或土地價值差異,經委託鑑定公司為
專業鑑定後,另以金錢為補償,符合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及公平原則(詳如判決附表二之1、之2)。
⒉缺點:
⑴上訴人黃清雲、黃李碧蓮、黃清來、黃溪東共有 黃家祖厝 即
石綿瓦鐵架造屋(如附圖一編號D)及磚造平房(如附圖一編號E)將遭拆除。
⑵上訴人分得土地過於狹長(約48.5公尺),寬度不足,上訴
人王金拋部分寬度僅1.5公尺,上訴人李瑞龍、黃吳水返部分寬度亦有不足,難以利用,分割後價值減損。
㈡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部分:(如附圖三)⒈優點:
⑴各共有人所分得各筆土地,地形方正,利於日後之使用。
⑵上訴人黃清雲、黃李碧蓮、黃清來、黃溪東共有磚造平房即
黃家祖厝(如附圖一編號E),由上訴人黃清雲、黃李碧蓮、黃清來、黃溪東等人家族分得,可避免將來遭拆除。
⑶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面臨道路,出入方便。
⑷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沈德均得按使用現況分割。
⑸對於分得土地面積不足或土地價值差異,經委託鑑定公司為
專業鑑定後,另以金錢為補償,符合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及公平原則。(詳如附表三之1、之2)。
⒉缺點:
⑴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沈德應有部分合計超過三分之二,本分割方案未獲尊重。
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沈德分得土地部分未相鄰,將來無法合併開發利用。
⑶上訴人黃李碧蓮石綿瓦鐵架造屋部分須拆除,此與被上訴人方案並無不同。
㈢本院審酌兩造分割方案,認上訴人主張如附圖三所示之分割
方案,分割後每筆土地地形方正,將來可以充分使用,且均面臨道路,出入方便,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沈德則按使用現況分割,另上訴人黃清雲、黃李碧蓮、黃清來、黃溪東共有磚造平房即黃家祖厝(如附圖一編號E),經分得該部分土地之上訴人同意保留,是為較佳分割方案,爰採為本案之分割方法。另本分割方案土地分配後面積及價值雖稍有差異,惟經本院委託泓科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公司為鑑定,該公司以內政部頒「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為依據,並參酌該地區自然條件、經濟環境、房地產交易概況暨區域因素(里鄰環境情形、交通情況、公共設施及土地特性分析)為鑑定補償之依據(詳如附表三之1、之2),並予補償,亦符合公平原則。
十、綜上所述,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並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復無法達成分割方法之協議,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裁判分割,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認以如附圖三所示方案分割,分割後每筆土地地形方正,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面臨道路,出入甚為方便,且分割後按土地實際價值為補償,符合公平原則,爰採為本案之分割方法。至於被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如附圖二分割方案(原審判決分割修正案),需拆除上訴人黃清雲、黃李碧蓮、黃清來、黃溪東共有磚造平房(即黃家祖厝),暨部分上訴人分得土地寬度不足,不利將來建屋或耕作,土地利用價值減損,為本院所不採,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之分割方法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林永茂法官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書記官葉秀珍附表一(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沈春風│600分之143│600分之143│├─────┼───────┼─────────┤│黃松根│30分之1│30分之1│├─────┼───────┼─────────┤│王金拋│192分之1│192分之1│├─────┼───────┼─────────┤│李瑞龍│60分之1│60分之1│├─────┼───────┼─────────┤│沈德│4800分之2581│4800分之2581│├─────┼───────┼─────────┤│黃宏錡、│各96分之1│各96分之1││黃吳水返│││├─────┼───────┼─────────┤│黃李碧蓮、│各1920之71│各1920之71││黃清雲、││││黃清來│││├─────┼───────┼─────────┤│黃溪東│1920之71│1920之71│└─────┴───────┴─────────┘
附表二之1:(按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分割方案即附圖二計算)┌─────────────────────────────────────────────────────┐│附圖二:土地市價差額表(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分配面積│應有部分價值│分配價值│超額分配應提供│分配不足應受補償││││││││││││├─────┼─────┼──────┼───────┤補償│││││平方公尺│平方公尺│元│元│││├──┼──────┼─────┼─────┼──────┼───────┼───────┼────────┤│01│沈德│1788.23│1788.23│2,060,787元│2,099,380元│38,593元││├──┼──────┼─────┼─────┼──────┼───────┼───────┼────────┤│02│沈春風│792.62│792.62│913,421元│912,306元││(1,115元)│├──┼──────┼─────┼─────┼──────┼───────┼───────┼────────┤│03│黃清來│122.98│122.98│141,724元│145,855元│4,131元││├──┼──────┼─────┼─────┼──────┼───────┼───────┼────────┤│04│黃清雲│122.98│122.98│141,724元│135,770元││(5,954元)│├──┼──────┼─────┼─────┼──────┼───────┼───────┼────────┤│05│黃李碧蓮│122.98│122.98│141,724元│135,770元││(5,954元)│├──┼──────┼─────┼─────┼──────┼───────┼───────┼────────┤│06│黃溪東│122.98│122.98│141,724元│135,770元││(5,954元)│├──┼──────┼─────┼─────┼──────┼───────┼───────┼────────┤│07│黃松根│110.86│110.86│127,751元│122,389元││(5,362元)│├──┼──────┼─────┼─────┼──────┼───────┼───────┼────────┤│08│黃宏錡│34.64│34.64│39,922元│35,783元││(4,139元)│├──┼──────┼─────┼─────┼──────┼───────┼───────┼────────┤│09│黃吳水返│34.64│34.64│39,922元│35,783元││(4,139元)│├──┼──────┼─────┼─────┼──────┼───────┼───────┼────────┤│10│李瑞龍│55.43│55.43│63,876元│57,259元││(6,617元)│├──┼──────┼─────┼─────┼──────┼───────┼───────┼────────┤│11│王金拋│17.32│17.32│19,961元│16,471元││(3,490元)│├──┼──────┼─────┼─────┼──────┼───────┼───────┼────────┤││合計│3325.66│3325.66│3,832,536元│3,832,536元│42,724元│(42,724元)│└──┴──────┴─────┴─────┴──────┴───────┴───────┴────────┘附表二之2:(被上訴人分割方案即附圖二分割方案相互找補金額表):
┌──────┬───┬───┬────────┐│應付補償人│沈德│黃清來│應補償金額合計│├─────┐│││││││││││受補償人└┤│││├──────┼───┼───┼────────┤│沈春風│1,007│108│1,115│├──────┼───┼───┼────────┤│黃清雲│5,378│576│5,954│├──────┼───┼───┼────────┤│黃李碧蓮│5,378│576│5,954│├──────┼───┼───┼────────┤│黃溪東│5,378│576│5,954│├──────┼───┼───┼────────┤│黃松根│4,844│518│5,362│├──────┼───┼───┼────────┤│黃宏錡│3,739│400│4,139│├──────┼───┼───┼────────┤│黃吳水返│3,739│400│4,139│├──────┼───┼───┼────────┤│李瑞龍│5,977│640│6,617│├──────┼───┼───┼────────┤│王金拋│3,153│337│3,490│├──────┼───┼───┼────────┤│受補償金額│38,593│4,131│42,724││合計││││└──────┴───┴───┴────────┘
附表三之1:(按上訴人於本院提出分割方案即附圖三計算)┌─────────────────────────────────────────────────────┐│附圖三:土地市價差額表(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分配面積│應有部分價值│分配價值│超額分配應提供│分配不足應受補償││││││││││││├─────┼─────┼──────┼───────┤補償│││││平方公尺│平方公尺│元│元│││├──┼──────┼─────┼─────┼──────┼───────┼───────┼────────┤│01│沈德│1788.23│1788.23│2,055,111元│2,099,383元│44,272元││├──┼──────┼─────┼─────┼──────┼───────┼───────┼────────┤│02│沈春風│792.62│792.62│910,905元│875,052元││(35,853元)│├──┼──────┼─────┼─────┼──────┼───────┼───────┼────────┤│03│黃清來│122.98│122.98│141,334元│141,550元│216元││├──┼──────┼─────┼─────┼──────┼───────┼───────┼────────┤│04│黃清雲│122.98│122.98│141,334元│141,550元│216元││├──┼──────┼─────┼─────┼──────┼───────┼───────┼────────┤│05│黃李碧蓮│122.98│122.98│141,334元│141,550元│216元││├──┼──────┼─────┼─────┼──────┼───────┼───────┼────────┤│06│黃溪東│122.98│122.98│141,334元│141,550元│216元││├──┼──────┼─────┼─────┼──────┼───────┼───────┼────────┤│07│黃松根│110.86│110.86│127,399元│127,600元│201元││├──┼──────┼─────┼─────┼──────┼───────┼───────┼────────┤│08│黃宏錡│34.64│34.64│39,812元│39,039元││(773元)│├──┼──────┼─────┼─────┼──────┼───────┼───────┼────────┤│09│黃吳水返│34.64│34.64│39,812元│39,039元││(773元)│├──┼──────┼─────┼─────┼──────┼───────┼───────┼────────┤│10│李瑞龍│55.43│55.43│63,700元│58,590元││(5,110元)│├──┼──────┼─────┼─────┼──────┼───────┼───────┼────────┤│11│王金拋│17.32│17.32│19,906元│17,078元││(2,828元)│├──┼──────┼─────┼─────┼──────┼───────┼───────┼────────┤││合計│3325.66│3325.66│3,821,981元│3,821,981元│45,337元│(45,337元)│└──┴──────┴─────┴─────┴──────┴───────┴───────┴────────┘
附表三之2:(上訴人分割方案即附圖三分割方案相互找補金額
表)┌──────┬───┬───┬────┬───┬───┬─────┐│受補償人│沈春風│黃宏錡│黃吳水返│李瑞龍│王金拋│應補償金額│├─────┐││││││合計│││││││││││提出補償人└┤││││││├──────┼───┼───┼────┼───┼───┼─────┤│沈德│35,010│754│754│4,991│2,763│44,272│├──────┼───┼───┼────┼───┼───┼─────┤│黃清來│171│4│4│24│13│216│├──────┼───┼───┼────┼───┼───┼─────┤│黃清雲│171│4│4│24│13│216│├──────┼───┼───┼────┼───┼───┼─────┤│黃李碧蓮│171│4│4│24│13│216│├──────┼───┼───┼────┼───┼───┼─────┤│黃溪東│171│4│4│24│13│216│├──────┼───┼───┼────┼───┼───┼─────┤│黃松根│159│3│3│23│13│201│├──────┼───┼───┼────┼───┼───┼─────┤│受補償金額│35,853│773│773│5,110│2,828│45,337││合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