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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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訴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淑怡選任辯護人袁曉君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0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淑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
一、李淑怡於民國107年2月22日上午7時5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街往國豐六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街與國豐三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遇閃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行駛,適有 盧蕎芸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街往國強十三街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盧蕎芸因閃避不及迎面撞擊李淑怡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側車頭,盧蕎芸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右肩峰關節脫臼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詎李淑怡已知悉盧蕎芸所騎乘之機車與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竟未下車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旋即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淑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盧蕎芸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盧則安 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於107年3月2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23張、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足憑。堪認前揭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符實,核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不依規定救護及為必要之處置,反離開現場而逃逸,罔顧他人生命安全,所為非是,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智識程度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已全數給付予被害人,有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件犯行輕率失慮,誤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已全數如給付,均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應非窮凶極惡而必以執行刑罰矯治之徒,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芷萍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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