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4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4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董治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董治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董治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提出聲請。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屬於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原不得由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本件受刑人業已同意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各宣告刑聲請向法院定應執行刑,有調查表乙份在卷可證,是以,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各編號宣告刑一併定應執行刑,尚無不合。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各該宣告刑,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至3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105年11月30日前,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819號判決、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05號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9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認聲請正當,本院審酌定執行刑應遵守之外部與內部界限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附表:
受刑人 董治安定 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