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聲更一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聲更一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更一字第5號聲請人即被告 楊明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636號受理後,改分為107年度簡字第142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明殷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百零七年度易字第六三六號案件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九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持有該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7年7月19日開庭時,到庭執行檢察官透過法警傳遞紙條給聲請人及其律師,又走向聲請人過來談話,因當初之紙條未有保留及走過來談話畫面等,經聲請人向司改會陳情申訴,司改會要聲請人提出相關證明才能向聲請人提出到庭檢察官有無疏失,故聲請當天開庭之錄音錄影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因此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若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
三、聲請人係本院107年度易字第636號妨害秩序案件(嗣改分為:107年度簡字第1421號)之被告,且其因前開妨害秩序案件,於107年9月4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所聲請交付該案於107年7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係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且依其上開主張理由,核屬維護被告法律上之利益,而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揆諸前述說明,應認其聲請本院該法庭錄音光碟為有理由。故聲請人於繳交費用後,當即依規定轉拷發給本院107年度易字第636號案件,於107年7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上開交付之法庭開庭錄音光碟,持有該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特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書記官林靜慧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