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忠義 代理人 陳雅貞 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王忠義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王忠義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016,023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7年1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07年1月25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攽n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1,016,023元(含資產管理公司債務399,697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07年1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還款方案而於107年1月25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A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6至7頁、第11至13頁、第61至64頁、第85至89頁、本院卷第41至47頁】,堪信為真實。
?佹n請人現任職於強茂股份有限公司,依薪資明細單所示,聲
請人106年5月至11月、107年1月至2月、4月之薪資總額為460,042元,另領有獎金46,407元,核每月平均薪資46,004元,而其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30,300元,名下僅有3筆應有部分各為941分之10、652分之103、1882分之20之共有土地,且自91年查封迄今,皆未遭拍賣,另105至106年度申報所得分別23,561元、286,049元,核106年度每月平均所得為23,837元為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單、薪資轉帳存摺、土地登記謄本等附卷可稽(見消債調卷第3至5頁、第12至20頁、本院卷第52至55頁、第65至82頁、第97至101頁、第115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供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收入證明,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聲請人名下土地共有人甚多,屬不易變價之財產,且薪資明細單所示每月平均薪資46,004元,尚高於所得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平均收入,故以其平均薪資46,004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呇雂銗X部分,聲請人固主張扶養母親、配偶、1名未成年子
女及配偶與他人所生2名子女。然按直系血親、夫妻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王林○○,其每月領有退役俸11,218元、老人補助7,463元、國民年金3,628元,另聲請人配偶與1名未成年子女,名下皆無財產及所得,僅每月領取育兒津貼2,50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領取補助存摺內頁附卷可證(見消債調卷第10頁、第34至35頁、本院卷第56至60頁、第102至107頁、第122頁),堪認聲請人配偶及1名未成年子女確實需聲請人扶養,母親則每月收入達22,309元,應未有受聲請人扶養必要,至聲請人主張扶養配偶與其前配偶所生2名子女部分,聲請人於調解時,即陳明此部分扶養費由配偶親屬負擔,且該2名子女並未與聲請人同住,則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應非可採;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752元(詳如後述)為度,故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配偶、子女扶養費,應以19,504元【計算式:9,752元×2=19,504元】為度,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22,000元,亦非可採。另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10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現租屋居住,每月租金4,600元,有租賃契約書、支付證明在卷可稽(見消債調卷第32至33頁、本院卷第83至84頁),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以9,752元【計算式:12,941-(12,941×24.64%)=9,752】為度,加計上開租金4,600元後為14,352元,應以此為度。
?仴謅W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46,004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4,352元、扶養費19,504元後僅餘12,148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016,023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7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已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限,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民事庭法官李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7年12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書記官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