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債務人楊珮㚬(原名: 楊珮君 )代理人 劉欣怡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楊珮㚬自民國107年12月21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此觀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並已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未能調解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154頁至第15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
5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第16頁至第18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司消債調卷第55頁)、105及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3頁)。又債務人居住在新北市,目前任職於盛宇國際有限公司,平均每月實領薪資約
3萬2,314元(見本院卷第214頁至第217頁),其自陳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萬8,809元、父親 楊芳勝 扶養費7,000元(見本院卷第203頁、第204頁),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所定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之認定標準,新北市107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萬7,262元(計算式:1萬4,385元×1.2=1萬7,262元),則債務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應認以1萬7,262元為合理;而楊芳勝目前住在臺北市至善老人安養護中心,平均每月支出約3萬9,239元,其每月除領取敬老年金3,628元、殘障補助2,000元外,別無其他所得財產等情,此有楊芳勝之士林劍潭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本院依職權調取楊芳勝之105及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入住費用明細表等件附卷可憑(見司消債調卷第37頁、第38頁、本院卷第111頁、第137頁、第138頁、第242頁),則楊芳勝每月支出應先扣除敬老年金、殘障補助後,再由債務人與其他4名扶養義務人分攤計算,始為合理,是債務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約為6,72
2元【計算式:(3萬9,239元-3,628元-2,000元)÷
5=6,7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債務人平均每月實領薪資3萬2,314元扣除其個人必要支出1萬7,262元、楊芳勝扶養費6,722元後,僅餘8,330元(計算式:3萬2,314元-1萬7,262元-6,722元=8,330元),以債權人向本院陳報之債權總額合計高達約91萬元觀之(見司消債調卷第48頁至第52頁、本院卷第246頁),可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依上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大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書記官洪佾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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