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重國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審重國字第23號抗告人即原告 楊武凌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高雄地方法院 陳中和 間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7年9月6日107年度審重國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7年9月2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
000元,此裁定業於107年10月2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揆諸前引規定,抗告人之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抗告人固於107年10月16日具狀就本院107年9月25日107年度審重國字第23號命補抗告費裁定提起抗告,然該命補抗告費裁定屬不得抗告之裁定,併予敘明。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郭宜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書記官王敏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