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簡字第979號
原 告 王欣怡
曾淑婷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彥銘 住高雄市○鎮區○○○路○○巷○號4樓
居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5
上列原告與被告 謝妍妍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98
號)。查本件原告2人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王欣怡、曾淑婷
各新臺幣(下同)292,000元、50,000元,其中除醫療費用、工
作損失、看護費用及精神慰撫金部分為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所生
之損害而得請求之賠償,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依法免徵裁
判費外,其餘機車修理費40,000元部分,則非屬附帶民事訴訟範
圍,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繳納裁判費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該部分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