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豐交簡上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豐交簡上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豐交簡上字第1093號上訴人甲○○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林家進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96年度豐交簡字第97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1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合議庭逕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6年8月5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縣豐原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24分許,行駛至臺中縣豐原市○○街與市○街路口處,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距,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市前街由北往南方向逆向行駛至該路口左轉,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致2車閃避不及,在該路口發生交通事故,乙○○因該交通事故,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顴骨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尚未起訴,另案偵查中)。詎甲○○於駕駛該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而肇事,其僅下車查看,已知乙○○受有傷害後,竟即起意肇事逃逸,未協助乙○○就醫,亦未報案,復未留下姓名及通訊方式等資料,隨後即上車而逕行駕車駛離現場。俟乙○○返家後由家人協助送醫及報警,經警至現場訪查,依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而查出該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而依該自小客車追查駕駛人為甲○○,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案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林家進律師就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自視為同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即上訴人甲○○(下稱被告)否認有肇事逃逸犯意,辯稱:車禍發生時,我知道有撞到人,發生車禍後,我有停車,下車把被害人乙○○扶起來,看他傷勢沒有什麼大礙,就是臉部還有腳踝有擦傷,我當時腦部一片空白,很緊張,想說沒有什麼事情,就先走了云云(簡上卷第12頁),惟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告訴人乙○○並因之受傷之事,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自承在卷,復據告訴人乙○○於警詢陳明車禍受傷經過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職務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車損照片在卷可證,是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告訴人乙○○受傷之事。
(二)再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後,被告當時確有先將所駕駛之小客車駛至路旁暫停,並下車至告訴人處查看,惟並未協助告訴人就醫,亦未報案,復未留下姓名等聯絡資料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供稱:我當時駕駛三陽喜美X9-2708銀色自小客車。當時我有下車查看該名女性駕駛的傷勢,對方騎乘一臺黑色輕機車,我有詢問女性駕駛傷勢如何,她回答說:「很痛,撞到我的人已經跑掉了。」當時我沒想到那麼多就離開了。(警問:你當時下車查看時,有無向對方表白你就是與她發生車禍之另一當事人?)沒有等語,其於本院亦供稱:我知道有撞到人,發生車禍後,我有停車,下車把被害人乙○○扶起來,看他傷勢沒有什麼大礙,就是有臉部還有腳踝有擦傷,我當時腦部一片空白,很緊張,想說沒有什麼事情,就先走了。‥‥,並於本院供稱:(法官問:你有無留下你的姓名、車牌號碼,告訴被害人?)都沒有。(法官問:有無打電話通知救護車或是警察?)沒有等語(簡上卷第12頁),復據告訴人於警詢供稱:當時我被撞擊之後,我不清楚週遭有多少人,我被撞擊後精神狀況已經很不好了。我只是重覆:「撞到我的人呢?車呢?」等語(96年8月16日警詢筆錄),復於警詢供稱:對方有下車觀看,但對方並無報案也無協助救護傷患等語,惟對其係何時知悉被告亦有下車之事,並未於警詢詳陳在卷,又於本院亦供稱:車禍發生當時,我倒下去,我都爬不起來,我問說是誰撞到的,都沒有人承認等語(簡上卷第13頁),再經本院勘驗車禍現場錄影光碟畫面,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機車倒地後,現場確有一部小客車停留於現場,由駕駛人下車後於畫面出現而停留於機車駕駛人身旁之時間,約自畫面時間16時56分20秒起,至同時57分45秒止該駕駛人開始步行離開機車駕駛人而走回小客車,再上車駛離,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被告並於本院供述,該駕駛人即其本人等語,足認被告知情自己所駕小客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雖有下車查看,並已知告訴人受有傷勢,惟未協助告訴人就醫或報案,僅於現場機車駕駛人即告訴人旁停留時間約1分許,聽聞告訴人對其告稱:「很痛,撞我的人已經跑掉了」等語,知悉告訴人不知自己即係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小客車駕駛人,即於受傷之告訴人尚未離開現場之際,被告先自行離去,是被告明知車禍肇事,並致告訴人受傷,既未協助告訴人就醫,復未報案,亦未告知告訴人自己之姓名等聯絡方式,即自行離開,其具肇事逃逸犯意應可認定。雖被告辯稱:因見告訴人傷勢沒有什麼大礙云云,後又辯稱:(審判長問:被害人當時有無說出他同意你離開?)有云云(簡上卷第36頁),惟查,告訴人所受傷勢係右側觀骨骨折,且其自96年8月5日由急診入院,於96年8月8日接受骨折開放復位及固定手術,於96年8月13日出院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告訴人所受之骨折傷害尚須住院多日始能出院,顯見受傷當時骨折傷勢非輕,必感疼痛不止,衡情告訴人於現場自無可能向被告表示自己並無大礙,再參以現場被告先行離開後,告訴人復獨自一人停留現場數分鐘後始騎車離開現場,有現場錄影光碟可佐,倘其並無大礙,何以獨自一人停留於現場?再倘被告於現場有告知告訴人自己係與其發生車禍之小客車駕駛人,並獲告訴人當場同意可以離開,則何以被告於警詢對此節均未提及,反僅提及告訴人當時係對其表示「很痛,撞到我的人已經跑掉了」?是被告辯稱:告訴人傷勢沒什麼大礙云云,已難採信,再被告辯稱:獲告訴人同意離開云云,亦與其警詢所述不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均非可採。
(三)雖選任辯護人林家進律師辯稱:本件肇事是被害人責任,被告才會離開云云,惟按刑法第185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599號、89年度臺上字第7622號判決可資參照,肇事逃逸罪之成立,既不以肇事之發生,須有過失責任為要件,不問被告就本件車禍肇事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均無礙被告本件肇事逃逸犯行之認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原審就被告所涉肇事逃逸犯行,竟誤判處為被告酒後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係屬判決事實與主文矛盾,被告否認肇事逃逸犯行,雖無可採,惟就原審之判決有如前揭事實與主文有矛盾之處,亦屬違法,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駕車肇事,與乙○○發生交通事故,雖已下車查看,已知乙○○受傷,竟未給予必要之協助,既未通知救護車,亦未協助乙○○就醫,隨即上車離開現場,再參以被告犯後已與乙○○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有規定。查本案原審法院認定被告有酒後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而判處罪刑,顯法院認定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之犯行與檢察官據以求處被告應論肇事逃逸罪之事實不符,足認本件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之情形,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審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尚有未合,應由本院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逕為第一審之判決,檢察官或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賴妙雲
法官江奇峰法官黃家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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