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5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57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相對人即債權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即相對人聲請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398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查封聲請人所有之財產,惟是項權利義務關係尚有爭議存在,為維護聲請人權益並臻明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398號裁定准予對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財產假扣押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398號、99年度司執全字第259號假扣押保全程序暨執行卷查明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國99年4月30日嘉院貴文字第0990030469號函1紙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6紙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依首揭條文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林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