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拍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司拍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24號抗告人 傅千芬 上列抗告人與聲請人 董美蓮 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關係人未預納抗告費用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用,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1年5月10日以新院玉民政111司拍24字第016047號函限其於收受本通知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1,000元,此通知已於111年5月17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逾期未補繳;本院又於111年6月24日以新院玉民政111司拍24字第021918號函限其於收受本通知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1,000元,此通知已於111年7月1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迄今仍未補繳,有送達證書及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辛福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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