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簡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簡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56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吟蓵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吟蓵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現場及扣案物照片3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此一投機方式取得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被告前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悟,重蹈覆轍,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無業,暨本件犯罪之動機、情節、遭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 張雅琪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書記官林汶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347號被告許吟蓵女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之3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3樓之D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吟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3日10時31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巷00弄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新竹自由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張雅琪所管領之明治北海道紅豆雪糕1盒(價值新臺幣127元),放入隨身包包內,並將外包裝條碼取下,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步出店外,店員察覺有異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物品(已發還張雅琪)。
二、案經張雅琪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吟蓵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雅琪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查報告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等資料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許吟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檢察官陳興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書記官吳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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