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3075號上訴人 黃福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76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587、8588、105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黃福男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3罪刑、販賣第二級毒品1罪刑、轉讓禁藥1罪刑,及宣告相關之沒收、追徵。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係指供出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
(一)原判決載敘:上訴人固主張已供出毒品來源係 丁富城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然經函詢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覆以:因上訴人未提出相關具體事證,故未能查獲毒品上手等情。又經依上訴人之聲請調閱相關銀行帳戶交易資料,雖有上訴人與丁富城母親間之款項進出紀錄,惟尚無足作為上訴人與丁富城間確實有毒品交易之證明。且經查詢丁富城之前案紀錄,其遭告發於民國109年3月中至同年7月28日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上訴人一案,經檢察官就丁富城之供述、上訴人之證詞及上開銀行交易紀錄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以丁富城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本件並無因上訴人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難認上訴人有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旨。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
(二)上訴意旨單純為事實之爭執,稱檢察官漏未傳訊證人即第一審共同被告古健鈞(業經判決確定),即對丁富城為不起訴處分,原審復未依職權補充調查古健鈞,因而未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有調查職責未盡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洪兆隆法官楊智勝法官吳冠霆法官邱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