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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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減少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1143號上訴人蘋果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子貴 訴訟代理人 魏憶龍 律師被上訴人 呂學文
邱竹順 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54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5年6月15日簽訂房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以新臺幣9,00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臺北市○○區○○街○○○巷○○○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經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24日完成交屋,並於同年9月21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房屋地下1、2層原設置有擋土牆,係上訴人於交屋後自行施工拆除。系爭契約約定系爭房地主要用途為供「集合住宅、梯間、停車場、停車空間」之使用,並約定依現況交屋,上訴人於簽約及交屋時已知悉系爭房屋之用途包含停車空間在內,且系爭房屋地下2層為空屋,均鋪設地磚於其上,並未劃任何停車格線,被上訴人依上開現狀交付可供住宅與停車空間使用之系爭房屋予上訴人,難認有何減少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王本源法官蕭胤瑮法官許秀芬法官王金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