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交簡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交簡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交簡字第30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子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子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後段起應補充為「明知渠稍早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起至5時許止,在新竹區漁會直銷中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又聲請意旨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情事,本院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不論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所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貧寒、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經過此次訴訟程序後,改變飲酒習慣,避免重蹈覆轍,以茲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書記官林汶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86號被告曾子源男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揭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子源於民國111年6月12日傍晚5時33分許,明知渠稍早在新竹區漁會直銷中心,飲用鋁罐裝啤酒3罐(每罐330CC)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酒精作用消退,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途經新竹巿北區東大路四段121號前,因違規超車為警攔查,發現曾子源身上有濃厚酒味,並測得 渠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巿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子源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偵查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新竹巿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附卷可證,是被告前揭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曾子源所為,係犯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檢察官吳志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書記官陳志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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