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重再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再字第38號再審原告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 劉榮公 法定代理人 劉昌茂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 林韋伶 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提起再審之訴,經核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736,246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99,368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
書記官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