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2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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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重上字第2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上字第287號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 劉榮公 法定代理人 劉昌茂 訴訟代理人 劉興業 律師複代理人 劉嘉宏 律師被上訴人 林韋伶 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0年9月2日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即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3443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定而取得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區○○段154至156、161至
164、169至174等地號共計16筆土地(下稱系爭16筆土地),暨永業段170地號土地上之建○○○區○○段283建號(門○○○區○○路○○號,含增建部分)所有權;惟伊閱覽系爭執行卷宗時,發現上訴人竟在系爭154至156、171至17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內,搭蓋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A5至A13、E3、E4、E6、E8、F1至F4、G2、H2、H3、I1、I3、J2至J4所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顯屬無權占用,自應將前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占用土地予伊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占用土地予伊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之反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原審判命原審共同被告 劉耀仁 、 林素美 、 劉鎮源 敗訴部分,其三人並未聲明不服,即告確定,本院就此已確定部分,即不再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16筆土地本即屬伊所有,僅借名登記在派下員 劉金珠 名下,故伊自屬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並在其內搭建系爭地上物;又退步言之,若鈞院認定被上訴人業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然系爭土地及地上物原即屬伊所有,因拍賣而分屬不同人所有,則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838條之1規定,兩造間視為有法定租賃關係、法定地上權存在,伊顯屬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又系爭地上物係屬伊祭祀公業之宗祠,而被上訴人訴請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對於伊全體派下員之權益損失重大,顯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另因系爭16筆土地係屬伊所有,僅借名登記在劉金珠名下,而被上訴人明知而買受系爭16筆土地,自屬收受盜贓物,伊自得請求有償買回系爭地上物占用如附圖A1至A13、J2至J4所示部分即系爭154及156地號土地所有權(見原審卷㈡第91頁)。爰依民法第950條規定,於原審反訴求為被上訴人於伊給付新臺幣(下同)554萬0458元之同時,應將系爭154及156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關於原判決所載之附表部分,僅係前開有償取回價額之計算基準,並非請求〈見本院卷第217頁反面〉,附此陳明)。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命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暨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前開命給付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554萬0458元之同時,將系爭154及156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三、查,㈠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2日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即系爭執行事件),拍定而取得系爭16筆土地,暨永業段170地號土地上之建○○○區○○段283建號(門○○○區○○路○○號,含增建部分)所有權;㈡上訴人在系爭土地內搭蓋系爭地上物等情,有卷附原法院100年9月2日北院木98司執獲字第34439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及建物謄本、現場照片可憑(見原審卷㈠第5至24頁、第115至132頁、本院卷第100至102頁),且經原審法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並測量屬實,亦有卷附勘驗測量筆錄、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1年9月19日新北店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35至136頁、第139至14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211反面至第212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㈡若無,則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是否有據?㈢另上訴人依民法第950條規定,請求有償取回系爭154及156地號土地所有權是否有據?若有,則價額以若干為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因拍定而取得系爭16筆土地之所有權乙節,有
卷附原法院100年9月2日北院木98司執獲字第34439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謄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至7頁、第9至24頁);而上訴人在系爭土地內搭蓋系爭地上物乙節,業經原審法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並測量屬實,亦有卷附勘驗測量筆錄、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1年9月19日新北店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35至136頁、第139至14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211反面至第212頁);堪認被上訴人既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上訴人未經同意在系爭土地內搭建系爭地上物,則上訴人自屬無權在系爭土地內搭建系爭地上物。
⑵、上訴人雖以系爭土地原屬其所有,僅借名登記在劉金珠
名下為由,抗辯其自屬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並在其內搭建系爭地上物云云,固據提出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67號民事判決、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85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63至69頁、原審卷㈡第103至116頁)。惟查:
①、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旨在保護善
意之第三人,以維護交易安全而設。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善意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即受該條規定之保護,真正權利人不得對之主張其權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②、劉金珠因積欠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土地銀行)922萬5122元本息及違約金,經該銀行持債權憑證(即原法院95年度促字第23265號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後,核發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登記在劉金珠名下之系爭16筆土地,暨永業段170地號土地上之建○○○區○○段283建號(門○○○區○○路○○號,含增建部分),並經被上訴人拍定而取得系爭16筆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等情,有卷附原法院100年9月2日北院木98司執獲字第34439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及建物謄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至2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全案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68頁);堪認被上訴人係屬善意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系爭16筆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
③、上訴人雖以系爭16筆土地係借名登記在劉金珠名下
為由,提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即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67號事件),先位訴請劉金珠將系爭16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備位則以如不能移轉時,則劉金珠應給付其16筆土地之價額計1億3776萬8341元;嗣因於訴訟中,系爭16筆土地經由被上訴人拍定而取得該16筆土地所有權,乃撤回先位之訴請求,僅請求劉金珠給付其系爭16筆土地價額1億776萬8341元;經原法院以上訴人與劉金珠間就系爭16筆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因已返還不能,自應賠償上訴人系爭16筆土地價額為由,判命劉金珠應給付上訴人5008萬3645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經劉金珠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再經本院駁回劉金珠之上訴,劉金珠並未提起第三審上訴而告確定(見原審卷㈠第63至69頁、原審卷㈡第103至116頁);但被上訴人既係善意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系爭16筆土地所有權,業如前述,則上訴人借名登記予劉金珠,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仍不得以其為系爭16筆土地真正所有權人對抗被上訴人。
④、上訴人雖又以被上訴人之配偶 高泰山 係一專業經營
不動產買賣等相關業務之人,於拍定前即已知悉其為真正所有權人乙事,卻仍執意拍定系爭16筆土地為由,抗辯被上訴人為惡意買受人,不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護云云。然查:
、按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已增訂「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之保障明文)。
如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通常可認信賴者不知其為不實,此項善意取得即應受推定,此乃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之所由設,是以主張非善意者,自應就此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準此,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非善意乙節,負舉證之責。
、系爭16筆土地之拍定人係被上訴人,並非其配偶高泰山(此觀原審卷㈠5至7頁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即明),自難僅憑高泰山(即被上訴人配偶)係一專營不動產買賣相關業務之人,即可謂被上訴人為惡意買受人;況參以土地銀行於98年4月23日持前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而上訴人則係於99年1月19日向執行法院提出民事陳情狀,陳述系爭16筆土地尚有訴訟存在,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見系爭執行卷㈠);惟執行法院並未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並定100年7月27為第一次拍賣期日,因無法應買,改定於100年8月24日再行第二次拍賣期日,經被上訴人拍定並繳納價金,執行法院於100年9月2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嗣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13日聲請閱卷,經司法事務官批示:「拍定人(指被上訴人)僅得就該次拍賣程序及拍定後相關文書閱卷」(見系爭執行卷㈢100年9月13日民事聲請閱卷狀即明)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核閱明確(見本院卷第68頁);由此可知,被上訴人係於受領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後之100年9月13日始具狀聲請閱覽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並經司法事務官限制其閱卷範圍(即被上訴人僅得就該次拍賣程序及拍定後相關文書閱卷),則被上訴人於系爭16筆土地拍賣前,顯無法得知上訴人與劉金珠間就因系爭16筆土地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訴訟乙事,故被上訴人自屬因信賴登記而投標拍定取得系爭16筆土地所有權甚明。
、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配偶高泰山係一專業經營不動產買賣等相關業務之人,於拍定前即已知悉其為真正所有權人乙事,卻仍執意拍定系爭16筆土地為由,抗辯被上訴人為惡意買受人,不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護云云,並無可取。
⑤、依上說明,系爭16筆土地既已經被上訴人信賴登記
而善意取得所有權,則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上訴人即不得再以其係土地真正所有權人地位對抗被上訴人。故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原屬其所有,僅借名登記在劉金珠名下為由,主張其自屬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並在其內搭建系爭地上物云云,即無可取。
⑶、上訴人又以系爭土地及地上物原即屬其所有,因拍賣而
分屬不同人所有,則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兩造間視為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為由,抗辯其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但查:
①、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
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425條之1定有明文。且依該條之條文規定以觀,須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②、系爭16筆土地係登記在劉金珠名下,經執行法院拍
賣而由被上訴人拍定取得該16筆土地所有權乙節,業如前述;而上訴人與劉金珠間就系爭16筆土地固經另案(即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67號事件)確定判決認定其二人間就系爭16筆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嗣於訴訟中因系爭16筆土地經被上訴人拍定而善意取得所有權,經法院判命劉金珠應以金錢5008萬3645元賠償上訴人確定在案(見原審卷㈠第63至69頁、原審卷㈡第103至116頁);惟此借名登記契約係存在於其二人內部之間,顯非第三人可得知悉或瞭解。故依外部關係而言,系爭16筆土地既登記在劉金珠名下,對被上訴人而言,其拍定而取得系爭16筆土地之前手為劉金珠,並非上訴人,是上訴人自不得以系爭16筆土地所有權人地位對抗被上訴人。
③、準此,上訴人既不得以其為系爭16筆土地所有權人
對抗被上訴人,則上訴人在系爭土地內搭建系爭地上物,即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餘地。故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及地上物原即屬其所有,因拍賣而分屬不同人所有,則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兩造間視為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為由,抗辯其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並無可取。
⑷、上訴人再以系爭土地及地上物原即屬其所有,因拍賣而
分屬不同人所有,則依民法第838條之1規定,兩造間視為有法定地上權存在為由,抗辯其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惟查:
①、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因
強制執行之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民法第838條之1固有明文。然依該條之條文規定以觀,須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因強制執行之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始得依民法第838條之1規定之適用,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
②、劉金珠因積欠土地銀行922萬5122元本息及違約金
,經該銀行持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登記在劉金珠名下之系爭16筆土地,暨永業段170地號土地上之建○○○區○○段283建號(門○○○區○○路○○號,含增建部分),並經被上訴人拍定而取得系爭16筆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業如前述;而上訴人在系爭土地內所搭建之系爭地上物,並非在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範圍乙情,有卷附原法院100年9月2日北院木98司執獲字第34439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及建物謄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至2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全案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68頁);準此以觀,上訴人所搭建之系爭地上物,既非屬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範圍,顯與民法第838條之1規定之「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因強制執行之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要件不符。自難僅憑上訴人在系爭土地內搭建系爭地上物,即可謂依民法第838條之1規定,視為有法定地上權之設定。
③、是以,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及地上物原即屬其所有,
因拍賣而分屬不同人所有,則依民法第838條之1規定,兩造間視為有法定地上權存在為由,抗辯其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委無可取。
⑸、綜上,被上訴人既以因土地法第43條規定,信賴登記而
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則上訴人即不得再執其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地位對抗被上訴人。此外,上訴人又無法舉證其有占用系爭土地並搭建系爭地上物之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基於所有權人地位,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搭建系爭地上物乙情,自屬可取。上訴人抗辯其有占用系爭土地正當權源云云,即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是否有據?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如前所陳,上訴人既無法舉證其有占用系爭土地正當權
源,則上訴人在系爭土地內搭建系爭地上物,自屬無權占用,致妨害被上訴人系爭土地所有權。故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上訴人雖以系爭地上物係屬其祭祀公業之宗祠,而被上
訴人訴請其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對於其全體派下員之權益損失重大,顯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云云。但查:
①、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固有明文,惟該條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②、上訴人在系爭16筆土地中之7筆土地內,搭建系爭
地上物,占用面積達640.18平方公尺(合計約193.6545坪),並非僅占用一小部分;再參以上訴人經由拍定而取得系爭16筆土地所有權,若取回遭上訴人占用土地,即可以其拍定之系爭16筆土地作整體規劃使用等情以觀,堪認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顯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民法第148條規範之內。
③、是以,上訴人以系爭地上物係屬其祭祀公業之宗祠
,而被上訴人訴請其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對於其全體派下員之權益損失重大,顯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云云,並無可採。
㈢、另上訴人依民法第950條規定,請求有償取回系爭154及156地號土地所有權是否有據?若有,則價額以若干為當?⒈按占有物如係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
喪失其占有者,原占有人自喪失占有之時起二年以內,得向善意受讓之現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民法第9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之物,如現占有人由公開交易場所,或由販賣與其物同種之物之商人,以善意買得者,非償還其支出之價金,不得回復其物,同法第950條亦有明文。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係由法院拍賣程序,經拍定而取得系爭16筆土
地,暨永業段170地號土地上之建○○○區○○段283建號(門○○○區○○路○○號,含增建部分)所有權乙情,有卷附原法院100年9月2日北院木98司執獲字第34439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及建物謄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至24頁);再參以系爭16筆土地及前開建物均屬已辦理所有權登記之不動產,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前開不動產登記自屬有絕對效力,顯非屬盜贓物、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之物。
⑵、上訴人雖以系爭16筆土地原屬其所有,僅借名登記在劉
金珠名下,卻遭劉金珠盜賣為由,抗辯系爭16筆土地係屬盜贓物云云。然查:
①、劉金珠係因積欠土地銀行922萬5122元本息及違約
金,經該銀行持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登記在劉金珠名下之系爭16筆土地,暨永業段170地號土地上之建○○○區○○段283建號(門○○○區○○路○○號,含增建部分),並經被上訴人拍定而取得系爭16筆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已如前陳;由此可證,登記在劉金珠名下之系爭16筆土地及前開建物,係經由債權人土地銀行聲請執行法院拍賣,且由被上訴人因拍定取得所有權,並非劉金珠予以盜賣,顯與民法第949條第1項、950條規定要件不符;況上訴人與劉金珠間就系爭16筆土地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惟此借名登記契約係存在於其二人內部之間,顯非第三人可得知悉或瞭解。自難僅憑其與劉金珠間就系爭16筆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即可謂 劉珠金 盜賣其系爭16筆土地。
②、是以,上訴人以系爭16筆土地原屬其所有,僅借名
登記在劉金珠名下,卻遭劉金珠盜賣為由,抗辯系爭16筆土地係屬盜贓物云云,顯無可採。
⑶、依上說明,被上訴人經由法院拍賣程序,拍定而取得系
爭16筆土地及前開建物所有權,並非由劉金珠盜賣而取得,自無適用民法第950條規定之餘地。故上訴人抗辯系爭16筆土地係屬盜贓物,依民法第950條規定,訴請有償取回系爭16筆土地中之及系爭154及156地號土地所有權,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占用土地予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上訴人於原審反訴依民法第950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於渠給付554萬0458元之同時,應將系爭154及156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渠,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六、另上訴人聲請本院傳訊證人(即被上訴人配偶)高泰山,以資證明被上訴人並非善意第三人,不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護云云。然承前所述,系爭16筆土地之拍定人係被上訴人,並非其配偶高泰山(此觀原審卷㈠5至7頁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即明),自難僅憑高泰山(即被上訴人配偶)係一專營不動產買賣相關業務之人,即可謂被上訴人為惡意買受人;況上訴人於拍定前,並非屬系爭執行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依法無法閱覽系爭執行事件卷宗,顯無法得知上訴人曾具狀陳明其與劉金珠間因借名登記契約而訴訟乙事;至於拍定後,亦遭司法事務官限制閱覽卷宗,益證上訴人係屬信賴登記因拍定而善意取得系爭16筆土地所有權甚明。故本院核無傳訊證人高泰山之必要;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曾部倫法官邱育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書記官賴以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