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更定其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9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沛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嘉簡字第1509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4年度執字第50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沛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誤載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1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誤載為4月),並於民國103年6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下稱甲案),後於104年8月7日下午5時25分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本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1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4年12月4日確定(下稱乙案),因乙案之犯罪時間,與累犯要件相符,且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
1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48條規定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於審酌,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故於裁定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3號判決、92年度台非字第
149號判決、93年度台抗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1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3年6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下稱甲案),後於104年8月7日下午5時25分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本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1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
4年5月21日確定(下稱乙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以,受刑人於甲案執行完畢後,又犯乙案,顯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故本院104年度嘉簡字第1509號判決,未依累犯論處,容有疏漏,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揭條文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莊昕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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