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朴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朴簡字第17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煌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020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健保卡各壹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2頁第3行「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更正為「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接續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正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多次使用被害人 陳盈仁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金錢,係出於同一接續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犯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臨時工,家中尚有母親、妻子、3個小孩,其中2個未成年,其竊取被害人陳盈仁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提款卡及健保卡,並用之領取被害人所有之新臺幣(下同)15萬元,破壞被害人之持有法益,並且破壞銀行設置自動提款設備之良好美意,同時亦使被害人造成損失,被害人因此損失15萬元,犯後坦承犯行及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並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按新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沒收之法律,係適用現行之刑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未扣案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及被害人之健保卡各1張,與其所提領之15萬元,為被告本件竊盜及非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唐一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怡辰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