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感聲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折抵感訓期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甲○○
(現於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因感訓處分案件(94年度感裁執字第
8號、96年度感聲字第22號)聲請折抵感訓期間,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准免予執行與已執行易服勞役相互折抵後之感訓處分期間捌拾叁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12月9日以92年度訴字第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2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聲請人業於94年9月2日執行完畢,併科罰金部分,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經裁定減刑為罰金7萬5千元,上開罰金刑並已執行易服勞役83日,於96年10月3日執行完畢。惟上開刑事案件與本院93年度感裁字第3號感訓處分係同一案件,聲請人業於96年10月4日接押至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執行感訓處分迄今,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項、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3、4、6項規定,聲請人前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併科之罰金部分,應可折抵感訓期間,爰聲請將前開罰金易服勞役日數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等語。
二、經查:㈠按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
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1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1日;又相互折抵之計算,以實際在監所受刑事處分執行、易科罰金之折算或在保安處分執行處所受保安處分執行之日數,及實際在感訓處分執行機關執行之日數為準;以執行刑事或保安處分之期間折抵感訓處分者,其所折抵感訓處分期間以3年計算;2以上徒刑併執行而其中一罪或數罪應予折抵,其先執行感訓處分者,於扣除得折抵之期間後,併執行之;其先執行刑事處分或保安處分者,不論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先後,以實際執行日數為據,於扣除得折抵之期間後,執行其剩餘之感訓處分;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項、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3項、第4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聲請人前曾因感訓處分案件,經本院於94年2月25日以93
年度感裁字第3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嗣經本院治安法庭於96年9月26日核發苗院燉刑申94感裁執8字第26653號執行書,並於97年1月2日換發苗院燉刑申96感聲22字第39
8號執行書在案。又聲請人之上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連續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改造玩具手槍罪及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罪,另經本院於92年12月9日以92年度訴字第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2月及併科罰金15萬元確定。上開2案件與聲請人所犯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判處有期徒刑4月)、連續攜帶兇器竊盜(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案件,經本院於同一判決中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15萬元,又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93年度聲字第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93年執更丁字第220號執行指揮書,自93年2月3日起入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而於96年7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後因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經檢察官聲請減刑,並接續執行罰金如易服勞役83日,於96年10月3日執行完畢。
然其中與流氓行為屬同一行為之連續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玩具手槍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減刑為7萬5千元)、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處有期徒刑2月),均已執行,即自93年2月3日起至94年9月2日止,在監執行上開刑事有期徒刑,而於96年7月13日起至96年10月3日止,執行上開刑事案件罰金易服勞役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執更字第220號、96年度執減更字第402號卷及本院94年度感裁執字第8號、96年度感聲字第22號卷查證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執減更丁字第402號之1執行罰金減刑後易服勞役指揮書等在卷可稽。徵諸上揭法律之規定,聲請人在監執刑罰金易服勞役83日部分,應予折抵感訓期間,惟本院治安法庭於96年度感聲字第22號聲請人聲請折抵感訓處分期間案件中,僅准予免予執行有期徒刑相互折抵後之感訓處分578日,漏未將罰金易服勞役日數83日折抵感訓期間,是聲請人聲請其已執行罰金易服役83日,准予相互折抵感訓處分之執行,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三、爰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3條,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9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治安法庭法官林佩儒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玲君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