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6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4年5月30日因酒醉駕車行為,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4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0.74MG/L,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貿然駕駛車輛,顯然未能記取教訓,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智守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
書記官王美玲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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