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5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5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587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松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二七九七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松鶴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應補充前科資料為「林松鶴於民國九十八年間因犯軍刑法酒醉駕車,為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三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松鶴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八六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7979號被告林松鶴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2段54巷7號3樓現居新北市○○區○○路○○○巷○弄○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松鶴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北交簡字第709號判處罰金新臺幣15萬元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0年10月16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上某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17)日凌晨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返家,嗣於同日5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連城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倒地,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檢測,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松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等在卷可證,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檢察官孫治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書記官蕭玉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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