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5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571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家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227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家仁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家仁於民國100年1月23日凌晨5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新樹路與景德路交岔路口時,明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不得闖越紅燈,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 陳黃 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景德路往新泰路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因鄭家仁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貿然闖越紅燈,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左前方撞擊 陳黃定 上開重型機車右側,陳黃定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第1、4、5肋骨骨折、額頭撕裂傷(約10公分)及臉部挫傷等傷害。嗣鄭家仁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者為何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黃定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鄭家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依前揭規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黃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
1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被告駕車行經上揭交岔路口,本應遵守紅綠燈號誌,並注意車前狀況,竟貿然闖越紅燈,而肇致本件車禍,其行為顯有過失,應堪認定。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向有偵查機關權限之員警自首,承認其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一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在卷可稽,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貿然闖越紅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生本件車禍,致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其行為實非足取,兼衡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
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