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5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5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586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以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二七四八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以恩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以恩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一.四八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7489號被告林以恩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瑞穗鄉自強新村58號居桃園縣龜山鄉○○路○段145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以恩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此時若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仍於民國100年8月20日19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四維公園處與友人飲用玻璃罐裝啤酒約2、3瓶後,於同日20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往桃園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176號前時,原應注意行車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飲酒導致其注意力降低、控制力減弱,疏未注意而撞擊對向來車即 林瑞祥 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致雙方均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林瑞祥隨即撥打急救電話將林以恩送往亞東紀念醫院診治,經該醫院於翌日即同年月21日0時15分許,對林以恩抽血檢測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為296mg/dl,經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結果達每公升1.4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以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林瑞祥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亞東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生化檢驗報告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蒐證照片24張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醉態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檢察官陳炎辰檢察官鄭遠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書記官黃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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