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06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宇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4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宇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宇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行為雖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復參以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有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1、133頁),自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難與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一併沒收之。至鑑定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琬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外觀及數量

鑑驗結果

1

白色晶體12包

毛重24.8087公克(含12個塑膠袋及24張標籤重),淨重21.5257公克,取樣0.0694公克,餘重21.456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為83.7%,純質淨重18.0170公克。

2

白色晶體5包

毛重5.3236公克(含5個塑膠袋及10張標籤重),淨重3.7346公克,取樣0.0500公克,餘重3.684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為66.1%,純質淨重2.4686公克。

3

白色晶體4包

毛重4.2607公克(含4個塑膠袋及8張標籤重),淨重2.9831公克,取樣0.0512公克,餘重2.931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為77.4%,純質淨重2.3089公克。

4

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

毛重3.1804公克(含3個塑膠袋及6張標籤重),淨重2.2075公克,取樣0.0411公克,餘重2.166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為80.8%,純質淨重1.7837公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911號

  被   告 鄭宇呈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宇呈基於持有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向不詳成年人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4包(純質淨重共24.5782公克)而持有之。嗣經警方於民國113年10月6日17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鄭宇呈違規停車而盤查時,目視得知鄭宇呈車內前座放有上述愷他命24包(分成2大袋包裝),鄭宇呈亦當場同意交出給警方扣案。經送驗後,此24包均呈現愷他命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鄭宇呈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警方得被告同意搜索後,從被告車內前座扣 得愷 他命2大包(內有24小包)。

3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純度鑑定書(一)(二)各1份

扣案白色晶體24包送驗後,均為愷他命,純質淨重共為24.5782公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愷他命24包,均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廖維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温昌穆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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