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緝字第89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胤恩(原名劉兆棟)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葉宗灝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指定辯護人欄關於「 柯林宏 律師」應更正為「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惟不影響全案情節,依前開說明,應予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張谷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