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44號
異議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對人 彭岱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0376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9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10376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4年1月14日送達異議人之送達代收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本院自應依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按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乃係透過公權力之介入,協助債權人實現私權所進行之程序,然債務人於收受執行命令,並未依法提出聲明異議,有任何必須依此保單以維持其本人及親屬所需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不可或缺之事實證據,然執行法院臆測其倘若另有扶養他人金額勢將高於前所估算之金額,則附表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顯然少於此範圍,而屬不得強制執行,於法未合。
㈡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說明之例外事項,即闡明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費用,攸關債權人、債務人之權益,如僅為保護債務人一方有失公平,為衡平之處理,即不受本文之限制。執行法院應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對債權人、債務人所陳述意見之事實證據予以審酌附表所示保單確係債務人作為生活必要費用之來源及依據。再者按保險法第1條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根據前項所訂之契約,稱為保險契約。保險制度旨在於「分攤危險共同體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事故所遭受之損失」,於保險事故(危險)未發生時,保險人並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縱為具年金給付性質之保險契約,於給付要件具備或成就前,保險人亦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是以保險既係繫於事故發生與否不確定之事實,保險人之給付義務亦屬不確定,自無從以此發生不確定之給付,作為生活必要費用之來源及依據。加以債務人於收受執行命令,並未依法提出聲明異議,難認有何須賴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理賠,而為維持其生活所不可或缺。保單價值準備金在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本無從使用,故附表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亦顯難認係屬相對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
㈢再者我國現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完備,已可提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縱有重大傷病發生,就是發生癌症、中風、洗腎等影響生活重大的疾病時,由中央健康保險署核發協助病友的重大傷病卡,其最大的幫助就是免除或減輕部分負擔費用。而商業保險應係債務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難認附表所示保單為維持其個人或共同生活家屬基本生活所必需。
㈣縱上所述,本案系爭執行標的,自無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逕以國泰人壽、新光人壽對相對人之保單解約金,因預估解約金過低,解約有違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不予解約。故本案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理由,實非妥適,爰依法提出異議。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錢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司法院於113年6月17日訂定、同年0月0日生效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原則)第6點定有明文。依程序從新原則,縱執行法院之執行行為係於113年7月1日前所為,本院於113年7月1日後得適用已生效之系爭原則予以審查之,併予敘明。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7945號債權憑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494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相對人對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國泰人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新光人壽)處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376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即於113年5月22日以北院英113司執辰103766字第1134084555號扣押執行命令,禁止相對人在異議人聲請執行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對國泰人壽、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國泰人壽、新光人壽亦不得對相對人清償。國泰人壽於113年7月22日函覆本院相對人於國泰人壽現有保單,有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終止之解約金、累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預估解約金,惟未達扣押之標準,無庸扣押。新光人壽於113年7月12日陳報本院相對人有附表所示保單,並予以扣押。嗣經原裁定認定本件於第三人國泰人壽執行無所得,無從續行換價程序。又本件依社會救助法規定所公告,以相對住所地即高雄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新臺幣(下同)14,419元之1.2倍即17,303元核算,附表所示保單之預估解約金金額不足3個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況倘若相對人另有扶養他人,其金額勢將高於前所估算之金額,則附表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顯然少於此範圍,而屬不得強制執行。再者考量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主文之見解僅認為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並非認為凡是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就一定要終止以清償債權人之債權,又查相對人現勞保投保單位為工會、112年度財產總額0元、所得總額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故難認相對人為資力充裕之人。準此附表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既低於前述不得強制執行之金額,且異議人聲請核發執行命令終止附表所示保單並命新光人壽償付解約金,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已屬過苛而不符比例原則,進而駁回異議人就相對人對於第三人國泰人壽、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異議人不服,爰向本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㈡就附表所示保單強制執行部分,關於系爭原則第6點之審查:查相對人住所地位於高雄市,此有相對人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司執卷第21頁)。又高雄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萬9,248元,是相對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為5萬7,744元(計算式:1萬9,248元×3月=5萬7,744元),附表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4萬4,868元,顯低於上開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第3項規定計算維持相對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調相對人112年度財產與所得資料,相對人名下無財產及所得,有異議人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見司執卷第49、51頁)在卷可稽。可見相對人除附表所示保單金錢債權外,已無其他有價值財產可供強制執行。復依異議人提出之執行名義暨繼續執行紀錄表所載執行受償情形觀之,於109年、113年前2次執行均未受償任何金額(見司執卷第59頁),堪認相對人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本件復無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5項情事,揆諸上開說明,異議人對附表所示保單應不得強制執行。系爭原則係司法行政機關本於司法自主性,就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程序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為司法實務上之見解,作為所屬司法機關人員執行事務之依據,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0號解釋意旨,尚非法所不許。又系爭原則第6點規定係為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費用,以3個月為妥適,但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所必需之費用,逾上開數額,亦應予維持,是系爭原則第6點規定未牴觸強制執行法第2條、第122條第2項規定,亦合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揭櫫執行保險解約金債權應兼顧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之意旨。此外,就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國泰人壽保險契約部分,國泰人壽已函覆相對人之保單未達扣押之標準,未予扣押,即本件於第三人國泰人壽執行無所得,無從續行換價程序。是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相對人對於第三人國泰人壽、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就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截至113年5月28日之預估解約金金額
(新臺幣)
新光人壽新美麗人生終身壽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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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岱禮
彭岱禮
44,86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