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28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288號

上訴人即

被告 王永春 臺北市○○區○○路00號3樓(送達)

被上訴人即

原告 葉正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月19日送達上訴人指定之送達地址,此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佐,是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