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143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143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免職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四三四號
再審原告丙○○再審被告內政部警政署(承受原臺灣省政府警政廳業務)代表人甲○○再審被告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所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免職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三三七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免職事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三三七號判決,以其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再審原告係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收受原判決,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應自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六日,迄至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星期二)即已屆滿,再審原告遲至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據,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且以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因原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顯然錯誤,於再審原告收受原判決時即已知悉,並無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之可言。故應逕認本件再審之訴因逾期不合法而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理由,自無庸審酌。至再審原告以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十四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以判決駁回之。均併此敘明。
三、次按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而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請重新審理。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得提起重新審理之人限於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而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本件聲請人(即再審原告)係原判決之當事人,如不服原判決,應循再審程序以資救濟,不得聲請重新審理,其聲請真意應係提起再審之訴,併此指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趙永康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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