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32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57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明知非醫師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竟於民國97年5月4日,基於反覆實施醫療行為之犯意,在臺北縣金山鄉重和村公共澡堂外之私搭寮,以注射針筒及頭皮針為 洪明塗劉德華 及其他不特定人為抽血、放血之侵入性醫療行為。案經臺北縣政府衛生局人員據報前往查緝,當場查獲乙○○以上開方式醫療業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其於臺北縣金山鄉重和村公共澡堂外,執行抽血、放血等醫療業務乙情,並據證人洪明塗、劉德華證述屬實,並有臺北縣政府衛生局人員97年5月4日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訪談紀要各乙份、現場照片13張、網路檢舉函乙份(見97年度他字第389號卷第12頁至第22頁、第2頁至第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均屬醫療行為,被告乙○○既未取得合法之醫師資格,則其為病患注射針劑之行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第1項前段之罪。又該條之擅行醫療業務罪,本即含有以反覆行之為要件,被告先後多次為不特人實施放血、抽血之醫療行為,應包括於一個醫療業務之概念中,仍然屬於執行醫療業務之一個行為,自應單純成立一罪,應係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業已危害國民健康,並危及醫政衛生管理,惟慮其犯後坦承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書記官呂明龍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