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3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36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陸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係於民國95年7月1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規定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前引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罪,經本院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書記官黃子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