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簡字第16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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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字第1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簡字第164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之「樑」均更正為「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前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5年度嘉簡字第1082號、95年度嘉簡字第1279號、95年度嘉簡字第146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3月確定,上揭數罪經減刑裁定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6年7月2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行為之手段平和,竊取之高粱酒價值新臺幣300元,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