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交簡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交簡字第97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7年11月12日下午3時許,在嘉義市○○路某小吃店飲用維士比藥酒及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上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149號輕型機車欲返回住處,於同日晚上7時38分許,行經嘉義市○○街與和平路口處,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3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相同之酒後駕車案件,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6305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於95年1月4日期滿未經撤銷),再經本院以95年度嘉簡字第53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6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雖未構成累犯,然對於飲酒後不得騎乘機車乙節,應知之甚稔,竟再度犯之,顯見未能深切警惕悔悟,屢次無視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輕忽心態,甚屬可責,兼衡其犯後坦承之態度、本件測得酒精濃度值、並未造成他人實害暨被告自承失業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