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朴交簡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朴交簡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朴交簡字第36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刪除「屬於」2字,證據部分「酒精濃度測試報告」更正並補充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0日,以96年度朴交簡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97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酒後駕車案件外,前亦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朴交簡字第128號判決判處罰金80,000元(被告上訴後於96年7月9日撤回上訴),後經減刑裁定為罰金40,000元,再經本院以96年度朴交簡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均經執行完畢,亦有上揭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按,已受2次刑罰制裁,即應明知飲酒後不得駕車,卻未深刻警誡在心,又再犯之,顯見不思悛悔,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36毫克、並未造成他人實害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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